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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超与冯月振、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冯月振,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175号原告:马超,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涿州市。被告:冯月振,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生,住涿州市。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原告马超与被告冯月振、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月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月振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建国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冯月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被告张建国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此笔?至今未偿还。后经多次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冯月振未作答辩。张建国辩称,我承认给冯月振担保了这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3日写有二被告姓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超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借款人:冯月振,身份证号:。担保人:张建国,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收条,今收到马超现金叁拾万元正。冯月振”。虽被告冯月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被告张建国答辩、开庭举证、质证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该借条的真实性。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月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收条,被告张建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则,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偿还6000元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冯月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建国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月振偿还借款,被告张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