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杜志朋与宋建民、邯郸市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朋,宋建民,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691号原告:杜志朋,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邯郸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民,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141Y。法定代表人:杜海潮,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XXX,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乡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宝才,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原告杜志朋与被告宋建民、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冯占军,被告宋建民、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民、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医疗费54013.48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1.3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4956.82元;2.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宋建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赵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滏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杜志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志朋和电动车乘车人谢广兰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民和杜志朋负同等责任,谢广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宋建明辩称,我是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职工,驾驶车辆是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我公司按照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杜志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杜志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宋建民的《驾驶证》及冀D×××××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冀D×××××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邯郸市第一医院为杜志朋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43份,共计88013.48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经三被告质证,对其中邯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全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中邯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40张,合计20356.5元,均是邯郸县尚壁镇吴唐营村卫生所出具的,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且单张金额较大,时间连贯,不能排除正常用药合理性的怀疑,因此均不予确认,原告医疗费应确认为41126.97元。证据五、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伤残字第3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六十日。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邯郸县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为杜志朋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12个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日收入18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护理人吴陆玲、杜聚其陪床证、身份证、邯郸县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杜聚其12个月的考勤表,证明护理人杜聚其的工作单位及日收入18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工资表。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杜振虎、申桂英、杜璐莹、杜璐晨四人户口页及杜璐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140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经原告谢广兰、被告宋建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建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民系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职工。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宋建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赵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滏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杜志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志朋和电动车乘车人谢广兰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民和杜志朋负同等责任,谢广兰无责任。原告杜志朋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医疗费67087.18元。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支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杜志朋系邯郸县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80元,自受伤之日至2016年5月25日定残前一日,误工204天,误工费为36720元(180元/日×204天)。护理人杜聚其系邯郸县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8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费为10800元(18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日×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日×32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10%)。被抚养人杜振虎现年6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2年×10%÷4);被抚养人申桂英现年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2932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3年×10%÷4);被抚养人杜璐莹现年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406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9年×10%÷2);被抚养人杜璐晨现年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767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7年×10%÷2);共计17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合计残疾赔偿金39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谢广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44006.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0679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损失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建民驾驶机动车与杜志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民系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赔偿50%。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志朋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志朋55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共计103533.18元,由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赔偿50%即51766.59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已经赔偿34000元,因此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杜志朋各项损失合计17766.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志朋6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志朋17766.59元;三、驳回原告杜志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原告杜志朋负担1727元,由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