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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电池总汇与小戴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池总汇,小戴物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564号原告:电池总汇,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营者:杜某,男,1954年,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小戴物流,住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负责人:代某。原告电池总汇诉被告小戴物流(以下简称“小戴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电池总汇的经营者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戴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电池总汇起诉的被告“合肥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电池总汇对“合肥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承担承运标的物灭失的财产损失48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淮南田家庵区从事蓄电池及配件等相关产品的经销商。2012年2月28日原告和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签订“新需能品牌系列蓄电池产品独家经销合同”。原告所经销的蓄电池产品由长兴公司提供并销售,同时可以将回收的蓄电池交付长兴公司进行更新,后原告和长兴公司在2015年2月底双方对原合同认定继续履行。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本案第一被告向长兴公司发送一批蓄电池(托运凭证号为:0008026),长兴公司告知该公司和本案第二被告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让原告通过淮南通运物流将蓄电池直接发货给第二被告小戴物流,然后由第二被告小戴物流将蓄电池送递给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又委托第一被告经转第二被告向长兴公司发送第二批蓄电池(托运凭证号为:0009735);2014年12月26日,又委托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送第三批蓄电池(托运凭证号为:0009805);三次委托第一被告发送给第二被告的货物价值为48310元。三次货物送完以后,原告找到长兴公司要求核对账目进货结算,却被长兴公司告知,至今未收到原告委托第一被告经转第二被告给长兴公司发送的蓄电池货物:原告找到委托货物的承运人即本案第一被告通运物流公司淮南网点的负责人王立坤,被告一开始解释原告委托托运的货物已经交付给第二被告,但又拿不出任何有效的凭证(货物送达回执单),也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原告多次和第一被告交涉,却第一被告却以出具的“通运物流货物受理委托凭证”附加条款为由,坚持只赔偿货物运输费用的2-3倍了结。原告认为,这种托运合同的附加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并没有如实告知托运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托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期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给予的任何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的告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只是蓄电池,不存在货物变质毁损的问题。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三批货物(蓄电池、附蓄电池的质量、价格等),长兴公司均未收到。可见,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这三批蓄电池被灭失的财产损失,应该完全是被告承运人的责任。至于被告拒不给予按照托运货物价格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所依仗的就是托运凭证的附加协议,该协议一是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二是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即原告并不知情这项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没有如实告知且没有当事人签名的,视为该约定无效。第一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原告托运的蓄电池货物,本应依约送达收货人即第二被告小戴物流,究竟该批货物第二被告是否实际收到或者是收到后有没有及时交付给长兴公司,这是两被告的失职行为也是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该承担在货物托运过程给原告带来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件1),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电池总汇与长兴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独家新需能品牌系列蓄电池产品。2014年间,原告电池总汇三次委托“合肥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经办人:王立坤)运送蓄电池到小戴物流(地点:合肥),三批货物价值48310元。原告诉称委托的三批货物,长兴公司均没有收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前往合肥小戴物流处调查相关情况,小戴物流职工陈述原告委托“合肥通运物流”运送的三批蓄电池货物,小戴物流已经收到并已运送给长兴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小戴物流,原告要求被告小戴物流承担责任,而原告与小戴物流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小戴物流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小戴物流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电池总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电池总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件1:原告电池总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所从事的经营汨围。证据二、原告个体公司的组织结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是属于合法经营并证明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据三、两被告物流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在淮南设立的经营网点及联系方式。证据四、原告和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告给长兴天都公司进行发货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证据五、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在委托“合肥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给小戴物流发送的蓄电池产品,是基于长兴天都公司的安排,也证明长兴天都电源公司和小戴物流有运输的业务关系。证据六:通运物流货物受理委托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货物托运委托后给原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载明货运单编号、发货人(即本案原告)、收货人(即本案小戴物流)相关信息。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的品名、件数及包装。该托运单中载明的附加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七、书面证明。证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委托两被告给该公司发送的蓄电池货物。证据八、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的清单。证明:原告所托运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质量,也证明原告所托运货物灭失所遭受到的财产损失的总价价值。附件2: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