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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张立勇,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琦,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庄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扣缴款项62953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278.08元(自201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5年l月9日,最终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光华街19-1的邮政综合楼提供供电服务。原告自用电开户后,一直根据被告所送达的《电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电费,从未拖欠。2014年7、8月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两份《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主张因电能计量出现差错,要求原告补交电费629532.4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同年9月3日复函至被告,对被告所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为一面之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无权要求原告补交电费629532.40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擅自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629532.40元。根据《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约定:“抄表业务由供电人负责,每月抄表一次,作为计费依据。”原告已按时足额按被告提供的交费通知单交纳电费,被告在未提供相关扣划依据的前提下,单方面擅自扣款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缴款项629532.4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现主张产生于十多年前的电费差价,已超过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本案相关用电检查材料以及历史电费单、电费发票等均表明,自2001年6月起安装在原告处的电表的CT电流互感器倍率即发生错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计算电量的倍率与实际不符的,应以实际的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因此,被告扣缴原告因倍率错误产生的漏缴电费,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漏计电费的数额,根据被告发出的《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以及相关历史档案计得应补收总电费为629532.40元,被告下达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是否存在漏计事实以及漏计电量、电费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被告已预交38100元,请求判令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光华街19-1邮政综合楼的用电人,被告是供电人。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对光华街19-1楼西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其电流互感器(A相编号:84824,B相编号:97536,C相编���:97533)铭牌参数中变比:100/5,线圈穿心2匝,计量倍率:20倍,经现场检查确认核实,电流互感器现线圈穿心匝数为1匝,应按计量倍率40倍收取电费。被告遂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向原告发出《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要求补收电费629532.40元,并告知原告若逾期处理将按补收方案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收费用。2014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扣缴电费629532.4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有关差额电费补交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为造成计量电费产生差额是因被告工作上存在过错所致,且被告关于补交电费差额的主张已超过时效。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是否存在漏计电费情形、漏计电费的起止时间、漏计电量、漏计金额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公司���出《价格鉴证报告》(编号:HN15-100532),鉴定意见为:1、本案计量装置互感器实际接线原边的穿芯匝数为1匝,而不是2匝,实际真实的电流变比应该是200/5,计量倍率应为40倍,故造成漏计电量;2、本案漏计电费的起止时间段为:2004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3、2004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漏计电量为380940kWh、漏计电费金额为375821元,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漏计电量为72000kWh、漏计电费金额为76154元。以上合计漏计电量为452940kWh、漏计电费金额为451975元。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上述《价格鉴证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内容如下:因未见有2001年7月13日至2004年7月19日的《电费通知单》,仅有2001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8日的电费发票,电费发票只显示电量和单价,未显示倍率,故无法确定该时段期间电量倍率的取值;故应以原报告为准。被告因上述评估鉴定,预付鉴定费38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电,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电力资源,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电量向被告缴纳电费。本案中,因电流互感器实际接线原边的穿芯匝数与铭牌不符,导致计量倍率错误,造成漏计电量、电费。关于漏计电量、电费金额。根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漏计电量共计452940kWh、漏计电费共计451975元。被告对《价格鉴证报告》的漏计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的回复,漏计起算时间确定为2004年7月20日,系因被告未能提交《电费通知单》,导致无法确定该日之前电量倍率的取值所致,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价格鉴证报告》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漏计电量、电费没有过错,但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用电受益人应将漏计的电费补缴给被告。因此,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扣缴漏计的电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其扣缴金额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451975元为限,其多扣的款项177557.40元(629532.40元-451975元)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扣缴款项6295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多扣原告款项177557.40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扣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侨城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177557.40元,并支付利息(以17755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返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8元,由原告负担7293元,由被告负担2865元;鉴定费38100元,由原告负担27354元,由被告负担10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李春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美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