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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与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工业开发区纵三路6号1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532821-1。法定代表人:颜健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永和村,组织机构代码06624975-7。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启福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启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被上诉人苏州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陈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启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交易往来,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与上诉人有交易往来的是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一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上海京一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也予以承认,仅是认为上海京一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东或者出资人一致,所以其可以代替上海京一公司主张权利。但在法律上,不管上海京一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东或者出资人是否一致,甚至是同一人,但其仍是互为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其是关联公司就混为一体。上诉人之所以转账汇款给被上诉人,是因为上海京一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接将货款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这也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主体是上海京一公司,双方仅是就付款方式按上海京一公司的要求进行变更,而非买卖关系主体的改变,即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法律关述诉事实从上诉人举证的《证明》以及与上海京一公司之间具体交易的开票、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海京一公司,明显无视本案证据的客观存在及连贯性。二、就上诉人与上海京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上海京一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双方联系后,由上海京一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上诉人,或者上诉人通过物流公司向上海京一公司收货,然后上诉人再支付货款给上海京一公司,上海京一公司收款后再开具相应的发票给上诉人。据此,本案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开票,对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及开票过程也是如此。据此,本案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表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苏州聚瑞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客户对账单明细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龙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等,足以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委托江苏龙辉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送达八批货物,累计发生交易额为165710.3元。上诉人为此开具总金额1657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上诉人。经漳州市国税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显示,被上诉人通过网上认证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认证了发票号码NO18242811(价税合计105721.3元),2015年1月21日认证了发票号码NO13914001(价税合计9994.5元)、于2015年3月19日认证了发票号码NO13914013(价税合计49994.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及《证明》,说明之前收款账号、出票名称为上海京一公司,并不能说明涉案的八批货物也是上海京一公司。《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的货物。后被上诉人依据《证明》支付了部分货款。显然,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交易,同意向上诉人偿还尚欠货款,其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82728.8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已付清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据此形成《客户对账明细表》,载明内容清楚明了,与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截止2015年8月20日累计欠款82728.8元”真实可信。被上诉人拒不盖章并不影响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到票金额共计263272.5元,上诉人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到票金额共计165710.3元,上海京一公司与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28982.8元,扣除被上诉人付至上海京一公司账户的货款263311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及付至上诉人账户的货款82981.5元,尚欠货款82690.3元。该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82728.8元基本一致,差距38.5元为汇款产生并由银行收取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为对账凭证,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贵司本期应付货款105721.3元”,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货款9998元,于2015年6月9日偿还货款12994.5元给上诉人。显然,被上诉人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截止2014年12月1日应付货款105721.3元扣除之后两次还款,共计22992.5元,即为上诉人主张的82728.8元。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付清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82728.8元,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货款已付清”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苏州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漳州启福公司向苏州聚瑞公司偿还货款8272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聚瑞公司与漳州启福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2014年5月14日,漳州启福公司向苏州聚瑞公司汇款49994.5元,2014年6月17日,苏州聚瑞公司向漳州启福公司开具面额为4999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9月30日,漳州启福公司向苏州聚瑞公司付款9994.5元,2014年12月24日,苏州聚瑞公司向漳州启福公司开具面额为999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12月1日,上海京一公司与苏州聚瑞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张给漳州启福公司,该证明记载:“基于我公司管理和发展需要,同时为保证贵司的汇款安全。我司由之前收款账户(账户:上海京一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堰支行03856300040065780)变更为:开户名称:苏州聚瑞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德艺支行银行账号:54×××67贵司本期应付货款105721.3元,请汇入以上新账号。我司保证该账号资料准确无误,若因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有误,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由我司承担单位名称(盖章):苏州聚瑞公司日期:2014年12月1日”。在单位名称(盖章)处盖有“上海京一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聚瑞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15日,漳州启福公司向苏州聚瑞公司付款9998元,2015年2月11日,苏州聚瑞公司向漳州启福公司开具面额为10572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6月9日,漳州启福公司向苏州聚瑞公司付款12994.5元。漳州启福公司将上述四笔款项即49994.5元、9994.5元、9998元、12994.5元均汇至苏州聚瑞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德艺支行的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汇兑来账凭证中记载的附言为采购款、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苏州聚瑞公司与漳州启福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苏州聚瑞公司提供由漳州启福公司出具的证明,苏州聚瑞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6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苏州聚瑞公司的款项49994.5元、9994.5元、9998元、12994.5元,原告开具金额为49994.5元、9994.5元、105721.3的增值税发票给苏州聚瑞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汇兑来账凭证中记载的附言为采购款、货款,可证实苏州聚瑞公司与漳州启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漳州启福公司提供的由苏州聚瑞公司出具2014年12月1日的证明中记载漳州启福公司本期应付货款为105721.3元,苏州聚瑞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漳州启福公司开具面额为10572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漳州启福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6月9日各支付给原告9998元、12994.5元,故可认定漳州启福公司尚欠苏州聚瑞公司货款82728.8元未支付。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苏州聚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漳州启福公司收货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苏州聚瑞公司要求漳州启福公司偿还货款8272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苏州聚瑞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苏州聚瑞公司要求漳州启福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但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漳州启福公司辩解在本案中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海京一公司,而非苏州聚瑞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启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聚瑞公司偿还尚欠货款82728.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苏州聚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苏州聚瑞公司负担62.5元,漳州启福公司负担934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漳州启福公司对查明的“苏州聚瑞公司与漳州启福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有异议,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不是被上诉人苏州聚瑞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京一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或是发生于漳州启福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京一公司之间?二、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未支付?如果尚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一、关于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或是发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京一公司之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江苏龙辉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2015年8月20日《证明》,能够证实苏州聚瑞公司曾多次委托江苏龙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布料至漳州启福公司住所地的事实;其次,从漳州启福公司提供的由苏州聚瑞公司向其出具的、上海京一公司亦予以盖章确认的2014年12月1日《证明》内容看,苏州聚瑞公司向漳州启福公司声明其收款账户由上海京一公司变更为苏州聚瑞公司,而漳州启福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漳州启福公司于2013、2014年期间多次向上海京一公司转账支付货款,而自2015年之后漳州启福公司多次向苏州聚瑞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上述汇款情况能和该《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漳州启福公司应苏州聚瑞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第三,苏州聚瑞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漳州启福公司开具面额为10572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记载购买方名称是漳州启福公司,销售方名称苏州聚瑞公司,发票上亦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而苏州聚瑞公司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漳州启福公司抵扣了税款的证明文件,漳州启福公司对其已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也予以确认。综上事实,虽然本案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苏州聚瑞公司提供的各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向漳州启福公司供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在漳州启福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上海京一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系发生于苏州聚瑞公司和漳州启福公司之间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漳州启福公司是否尚欠苏州聚瑞公司货款未支付,如果尚欠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漳州启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12月1日的《证明》,说明其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记载截止2014年12月1日,漳州启福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是105721.3元。因此,漳州启福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尚欠苏州聚瑞公司105721.3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漳州启福公司虽辩称已付清105721.3元货款,但其未能就支付105721.3元货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州聚瑞公司自认漳州启福公司在该《证明》出具后的2015年1月15日、6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9998元、12994.5元,因此,漳州启福公司尚欠苏州聚瑞公司货款的数额应认定为82728.8元。综上所述,漳州启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婷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