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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永兴与卞立明、陈蕊、卞加和、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兴,卞立明,陈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4民初1348号原告:杨永兴,男,汉族,1956年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锋,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立明,男,汉族,1972年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陈蕊,女,1972年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卞立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卞加和,男,汉族,1944年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杨永兴与被告卞立明、陈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立明、陈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及截止实际给付日之前新产生的利息;2、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加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卞立明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示其妻子陈蕊的委托,称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当日被告卞立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低(质)押担保合同》,同意以公司名下的卡宴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卞立明给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卞立明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卞立明索要借款时,其父卞加和自愿对卞立明、陈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付息。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各被告地址向各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邮件以“本人长期在外”或“地址不详、无法投递”为由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视为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兴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回原告杨永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