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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与胡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胡成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家毅,男,56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亚华,女,40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鸡东县永辉煤矿。投资人:王永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成国,男,49岁。再审申请人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因与被申请人胡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利息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此案。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复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31日申请人王家毅、徐亚华之子王子昕向被申请人借款740万元,王家毅、徐亚华和鸡东县永辉煤矿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在借款合同背书收条,确认收到740万元。双方有借款合同、收条,同时被申请人说明了资金来源。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主张该740万元中实际借款为550.3万元,剩余189.7万元为先行扣除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武建明代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