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东敏与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敏,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319号原告:闫东敏,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小北汪二分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赵强,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闫东敏诉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东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并约定被告2015年6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未答辩。原告闫东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还钱的事实。被告赵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询问被告母亲杜香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称:杜香的是被告母亲,我与被告之前是同居关系,同居近四年一直共同生活,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时已经分居,我一直找不到被告,后来我逼着杜香的把被告叫回来,才给我出具的欠条。该款是被告买车、装修房屋时,被告借我的钱。我和被告之间金钱来往杜香的是清楚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欠闫东敏4万元,2015年6月13号给钱130429198807170079,赵强,2014年6月13号”。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杜香的是被告母亲,其与被告之前是同居关系,同居近四年一直共同生活。该款是被告买车、装修房屋时被告所借原告款,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不仅应当提供书面借据,还应当提供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元,应承担向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书面借据,但原告称该款系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购买车辆、装修房屋时所借,原告对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东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闫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审 判 员 余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