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乘清与被告张彧、XXX、谭碧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乘清,张彧,XXX,谭碧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480号 原告唐乘清。 委托代理人王铭志,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彧。 法定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谭碧容。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省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乘清与被告张彧、XXX、谭碧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乘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志,被告张彧、XXX、谭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乘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7538.09元(其中医疗费33938.09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张彧骑自行车从衡阳市蒸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拥军路口地段时,撞倒通过人行横道的唐乘清,造成唐乘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乘清受伤后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9天,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张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XXX、谭碧容系其父母,依据法院规定,其父母作为张彧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唐乘清系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并不是张彧骑车撞倒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唐乘清的受伤与张彧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唐乘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唐乘清在衡阳市蒸阳南路与拥军路地段受伤。唐乘清受伤当天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2917.0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摔倒等。张彧于2000年7月26日出生,其父亲为XXX,母亲为谭碧容。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1、唐乘清是否被张彧骑车时撞倒受伤。唐乘清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唐乘清系张彧撞伤。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董桂英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唐乘清系自行摔倒,提供证人谢惠俐并出庭作庭,用以证明其看到过事发地段的监控录像,张彧并未撞倒唐乘清。唐乘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依谭碧容的申请,至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调取了交警部门绘制的的事发草图、张彧本人书写的事发经过,但并未发现有事发路段当天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董桂英的证言,目的是为了证明唐乘清系自己摔倒,但除了董桂英的证言外,三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人证言,与唐乘清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比,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对三被告主张的唐乘清系自己摔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谢惠俐的证言,一方面谢惠俐与谭碧容系同事关系,另一方面经本院依法调查并未发现有事发路段当天的监控视频,故对证人谢惠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彧年满十五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本人书写的事发经过,能够客观的反映事实情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虽没有三被告方的签名,但认定的事实与张彧本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张彧骑自行车撞倒唐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 2、唐乘清的损失数额。对于取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用,唐乘清出院至今己一年多,却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后期治疗费用的票据,对于该费用唐乘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于误工费,因唐乘清己年满67周岁,且未提供从事工作的依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唐乘清并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核定唐乘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32917元(凭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护理费2900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29天=3376.23元,原告主张2900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4、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5、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38467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赔偿原告多少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张彧撞伤唐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彧赔偿唐乘清的全部损失。因张彧事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张彧的监护人XXX、谭碧容承担侵权责任。唐乘清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38467元为准,故XXX、谭碧容应赔偿唐乘清3846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彧的监护人XXX、谭碧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乘清损失38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XXX、谭碧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星宏 审 判 员 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责任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