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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714号原告杨绍玉与被告李吉祥、魏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玉,李某祥,魏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714号原告杨某玉,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祥,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魏某玉,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玉与被告李某祥、魏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玉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某玉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