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714号原告杨绍玉与被告李吉祥、魏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玉,李某祥,魏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714号原告杨某玉,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祥,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魏某玉,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玉与被告李某祥、魏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玉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某玉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