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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家安爆炸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家安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系被害人郭某某丈夫。被告人杨家安,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堤村乡北石明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26251944********。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安犯爆炸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家安与其子杨某某携带炸药,将同村村民杨某某家的东面窑洞炸塌,致杨某某妻子郭某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家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杨家安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妻子郭某某(现已病故)重伤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家安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杨家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杨家安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杨家安与同村村民杨某某案发前均系洪洞县堤村乡北石明村村干部,二人在处理村务工作时因意见分歧产生矛盾。被告人杨家安对杨某某怀恨在心,蓄意报复。案发前,被告人杨家安指使其儿子杨某某(已判刑)购买了炸药、雷管、电池等物品。199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家安同其子杨某某携带着六根炸药、两根雷管窜至受害人杨某某家窑顶上,由被告人杨家安安置好炸药,并把炸药引线抛掷下来,二人将引线引到百余米远,被告人杨家安指使杨某某对火,杨某某未能对响,接着,被告人杨家安再次对火,引爆了炸药,将杨某某家东面窑洞炸塌,致杨某某妻子郭某某受伤,周围十余户邻居的门窗玻璃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洪洞县公安法医检验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安畏罪潜逃,于2016年4月7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在原临汾地区医院住院治疗56天、在霍州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2190.8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误工费4662.25元(9454元÷365天/年×180天,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护理费1709.49元(9454元÷365天/年×6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23882.54元。1997年4月份,被害人郭某某病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丈夫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家窑洞被炸塌,其妻子被炸伤的事实;2、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12月11日凌晨,其同父亲杨家安来到同村村民杨某某家,杨家安对其说他已经把炸药摆到房窑顶上,让其把电线对到电池上,其对了两下,响不了,杨家安对其说“什么也干不了”,接着杨家安就去对火,然后听到响声,其就跑回家,亦证实实施爆炸的原料全是其购买的;3、杨某某的邻居杨某某、杨某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家的门窗玻璃被震碎的事实;4、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杨家安当庭辨认无误;5、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6、洪洞县公安法医检验中心(96)洪鉴字第2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属重伤;7、本院(1996)洪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8、被告人杨家安对其实施爆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安为报复他人,采用实施爆炸的方法,造成一人重伤和不特定多人财产损失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家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安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家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家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先达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