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炳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2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炳芳,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代区长。汪炳芳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对汪炳芳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5]0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87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汪炳芳于2015年4月24日1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新京报报社门前,为达个人目的,制造影响,采用壁纸刀片割腕自杀的极端手段,反映个人诉求,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决定给予汪炳芳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汪炳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东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东政复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汪炳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5年4月2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新京报报社门前,割腕自杀,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只因其女儿于2015年3月2日在马家楼接济中心被不明身份的人带走,下落不明。其求助无望之下,割腕自杀。其并无寻衅滋事行为,东城分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1487号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东城分局及东城区政府辩称,汪炳芳于2015年4月24日1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新京报报社门前,为达个人目的,制造影响,采用壁纸刀片割腕自杀的极端手段,反映个人诉求,寻衅滋事。同日,东城分局予以立案。同年4月25日,东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汪炳芳刑事拘留,并经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2015年5月3日至同年5月25日。鉴于汪炳芳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东城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撤销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并作出1487号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汪炳芳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07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东城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汪炳芳为达到个人目的,在新京报报社门前以割腕自杀的方式反映诉求。东城分局结合汪炳芳的行为性质、违法情节等因素,在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并依法将汪炳芳此前的刑事拘留期限进行折抵,作出1487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汪炳芳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汪炳芳于2015年8月19日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区政府受理后,依法向东城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东城区政府提交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汪炳芳及东城分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汪炳芳的诉讼请求。汪炳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汪炳芳的上诉理由如下:其只是一时冲动,没有故意制造影响,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一审判决对其是否违法、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没有查清事实。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110报警单,证明案件来源、时间及内容;2、《受案登记表》,证明东城分局在案发当日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受理;3、《受案回执》,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将受案情况告知报警人;4、《立案决定书》,证明鉴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东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立案侦查;5、《拘留证》,证明东城分局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对汪炳芳进行了刑事拘留;6、《拘留通知书》,证明东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汪炳芳拘留的原因及时间等情况通知其配偶,其配偶拒绝签收;7、《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延长对汪炳芳的刑事拘留期限;8、《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东城分局将延长拘留期限的原因及时间依法通知汪炳芳;9、《释放证明书》,证明汪炳芳于2015年5月25日被释放;10、《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东城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将汪炳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销;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东城分局将汪炳芳的刑事案件撤销后,鉴于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12、1487号处罚决定,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对汪炳芳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13、《扣押决定书》,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对汪炳芳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物证依法扣押;14、《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张),证明扣押的物品是壁纸刀片;15、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将涉案的违法物品壁纸刀片进行依法收缴;16、《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东城分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汪炳芳;17、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16时27分至17时20分、2015年4月24日17时22分至17时35分、2015年4月26日14时33分至16时15分、2015年5月7日9时25分至10时25分对汪炳芳的询问/讯问笔录(四份)及2015年4月25日15时0分至15时10分对汪炳芳的宣拘笔录,证明汪炳芳自认违法事实并自述了案情经过;18、《悔过书》,证明汪炳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反思,并认识到了错误;19、《到案经过》(两份),证明汪炳芳从案发现场到派出所的过程;20、《工作记录》,证明东城分局将汪炳芳及时送到医院救治;21、《工作说明》(三份),证明第一位报警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场说明情况,东城分局依法侦查、调查取证汪炳芳是否系共同作案,后确认并非共同作案后,分别立案侦查;22、《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日汪炳芳的伤情;23、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证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指认即为汪炳芳;24、对证人崔×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证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指认即为汪炳芳;25、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及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6、对郝某的询问笔录及郝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7、《关于汪炳芳在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证明汪炳芳上访情况;2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对汪炳芳的身份情况进行了核实;29、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区政府向提交了下列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汪炳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其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及时间;2、东城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东城分局依法进行答复及答复内容;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依法告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4、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复议决定内容及送达时间。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分局、东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城分局、东城区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11时许,汪炳芳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新京报报社门前,采用用壁纸刀片割腕自杀的方式,反映个人诉求。同日,东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汪炳芳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并将汪炳芳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东城分局经侦查认为,汪炳芳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同日,东城分局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对汪炳芳作出1487号处罚决定并送达汪炳芳。汪炳芳不服1487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向东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487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该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应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东城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局在对汪炳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汪炳芳于2015年4月24日1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新京报报社门前,为达个人目的,制造影响,采用壁纸刀片割腕自杀的极端手段,反映个人诉求,寻衅滋事”的案件事实。东城分局在对汪炳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东城区政府对汪炳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东城分局对汪炳芳作出的148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东城区政府对汪炳芳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汪炳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汪炳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宁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