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周年孙、潘晋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年孙,潘晋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年孙,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晋炎,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周年孙、潘晋炎因起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2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年孙、潘晋炎起诉称,浦城县下发的《浦城县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信访工作方案》等有关政府文件,明显违法,在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对起诉人进行”稳控”违法。为此,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浦信联办(2016)09号《关于仙阳镇全国”两会”期间稳控措施不力情况处理通报》,同时确认其违法;2.撤销仙综委(2016)04号《关于对周年孙、潘晋炎稳控责任小组成员全国”两会”期间稳控措施不力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同时确认其违法;3.公开向被实名通报人员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浦信联办(2016)09号文件针对主体系”各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是对仙阳镇党委、政府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通报批评决定;仙综委(2016)04号文件针对主体系”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是对其相关工作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上述两份文件系对内部工作人员的通报批评决定,是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属于不可诉的内部管理行为。综上,起诉人周年孙、潘晋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周年孙、潘晋炎的起诉不予立案。周年孙、潘晋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浦信联办(2016)09号文件和仙综委(2016)04号文件中,实名点名上诉人姓名,内容涉及侵犯信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故上诉人系上述文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上述文件”属于不可诉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的外部行政行为,从而符合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之制度设立本意。通常情形下,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就某项工作的指示、命令、通报、决定等规范内部工作关系的行为,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浦信联办(2016)09号《关于仙阳镇全国”两会”期间稳控措施不力情况处理通报》、仙综委(2016)04号《关于对周年孙、潘晋炎稳控责任小组成员全国”两会”期间稳控措施不力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分别系浦城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浦城县仙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所属单位所作的工作通报和问责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确定的、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对起诉人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文件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陈锦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