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7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平,男,48岁(1968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XX,男,39岁(1976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1995年10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7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及限期戒毒六个月,2005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平、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唐国平伙同被告人XX在本市地铁5号线立水桥站,当1辆列车进站后,由XX挤挡掩护,唐国平窃取乘客刘某1挎包内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9元及身份证1张),后该二人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证人刘某2、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唐国平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XX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平、XX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唐国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