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执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汪富星与宋江勇、淮北工程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富星,宋江勇,淮北工程勘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4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富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汪长维,住安徽省歙县,系汪富星之子。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江勇,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尉玉稳,院长。本院在执行汪富星与宋江勇、淮北工程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6日向淮北工程勘察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淮北工程勘察院向汪富星支付执行款749232.76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9890.00元,但被执行人淮北工程勘察院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工程勘察院存款759122.7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洪 声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发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