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隋淑兰与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保希玲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隋淑兰,保希玲,保立明,王凤岗,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希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栋(系隋淑兰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希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立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鄢越强,该社主任。再审申请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隋淑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隋淑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隋淑兰与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南皮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1998)8号文件和1996年3月10日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社出台《关于收缴96年养老保险金和返还离退休人员工资的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隋淑兰经南皮县政府确认已不是原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工人,其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隋淑兰的主张应当去找政府解决,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承担责任和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认定隋淑兰与原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那么隋淑兰应当告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二)隋淑兰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隋淑兰与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于1996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1999年11月领取了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隋淑兰才到县政府信访,时隔十来年,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隋淑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没有解除,一、二审法院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截止至2006年12月错误,待岗生活费应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二)被申请人应当为隋淑兰缴纳自1979年上班期间至二审终结之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承担滞纳金,返还隋淑兰垫付的养老保险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根据南推进委(1998)22号文件,隋淑兰应享有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并自1998年9月15日开始享有入股分红的权利。(四)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清算和注销且一直对外出租营业,收取的租金由其他股东和保希玲个人一直占用,因此作为股东的各个被申请人应对隋淑兰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隋淑兰在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及时通过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隋淑兰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立民终字第84号裁定书,已经驳回隋淑兰要求享有在单位入股分红诉求的起诉,二审法院对隋淑兰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亦无不当。隋淑兰于1979年10月被南皮县供销合作社录用为正式职工,1989年调入南皮县中心商场工作,1996年5月18日与原南皮县中心商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表。2008年11月20日,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做出关于南皮县中心商场与隋淑兰1996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确认的情况说明,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合同是缺乏依据的,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1998年原南皮县中心商场改制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按改制方案接收了包括隋淑兰在内的原南皮县中心商场职工。原审法院认定隋淑兰与原中心商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6年5月18日并未解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根据1998年改制方案不在册的37名职工不得买断身份,1999年11月11日隋淑兰之夫领取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止,于法有据。南皮县中心商场在改制过程中承接了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了原单位的职工,改制后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为隋淑兰安排工作岗位,应当向隋淑兰支付待岗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待岗生活费由劳动部门依法核实,并扣除1999年11月11日隋淑兰之夫代领的4500元,并无不妥。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隋淑兰主张直接由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隋淑兰主张南皮县中心场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清算和注销且一直对外出租营业,股东保希玲、保立明、王凤岗应当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隋淑兰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隋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