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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超申请李树辉、丛佩俊、邓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超,李树辉,丛佩俊,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常超,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执行人李树辉,男,1978年11月20日生,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执行人丛佩俊,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执行人邓强,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本院在执行常超与李树辉、丛佩俊、邓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彬审 判 员  李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