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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旭与被告程天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程天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869号原告:程旭。法定代理人:郭万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天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旭与被告程天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8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郭万利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原告之父。自原告结婚后,被告私自领取原告程旭工资卡里的全部工资,占为己有。因原告身体残疾,需花钱治疗,经原告及监护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万利虽向本院提交原告为精神病人的残疾证(发证日期2009年12月29日),但仅凭该证不能认定程旭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程旭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能够独立行使诉讼权利。首先,当事人在民事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捺印,是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其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但本案诉状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第二、结合本院对原被告所作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来看。原告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因原告曾患有精神病史,故本院对原告诉讼是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对原告目前是否患有精神病,应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综上,应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先行予以确认。而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退还原告程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