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曹国安与居方涛、居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安,居方涛,居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494号原告:曹国安,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居方涛,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居友亮,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曹国安与被告居方涛、居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曹国安撤回对被告居友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曹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方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安诉称,2015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居方涛向原告出具借款231921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192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居方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居方涛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居方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曹国安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壹仟玖佰贰拾壹元(¥231921),于即日起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数额的月息2%计算利息,如有争议由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具借人:居方涛,身份证号:,2015年10月26日。”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方涛向原告曹国安借款23192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2319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192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安借款人民币231921元及利息(以2319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居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