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8日,洪湖市看守所以被告人突发重病,不适宜继续羁押需出所治疗为由,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同日,我院经审查后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同杨运松(已判刑)一同开车到洪湖市峰口镇朱市街道,用事先准备的撬钎撬开被害人马某副食批发店的卷闸门,盗走店内各类香烟59条11小包。当二人再次用撬钎撬开同一街道严某的超市卷闸门时被人发现,二人即驾车逃离。当车驶入峰口东晓村路段时,二人弃车逃走,并将所盗窃的香烟丢弃在附近田埂上。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78.3元。被盗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余某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宗关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予以羁押。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洪湖市公安局峰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香烟的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邹某、柳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严某的陈述、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鉴字(2012)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与同案犯杨运松的供述与辩解、洪湖市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意见表、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