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与朱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朱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783号原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73917868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孙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斐,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昱,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朱春生,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诉被告朱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1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春生系芙蓉山庄A区60号8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2.1平方米。翠竹公司为芙蓉山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高层:0.9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0.3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0.2元/平方米/月。朱春生结欠翠竹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170元。本院认为,翠竹公司要求朱春生支付物业服务费5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春生应当支付该款。朱春生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翠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春生负担。(此款由翠竹公司预交,朱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翠竹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严露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