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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其他一审治安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杨波,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6-X。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委托代理人汪义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万洪,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1-6。法定代表人龚放,院长。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波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川公安局)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医永川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芸,被告永川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义琳、罗万洪,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被告永川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杨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杨波诉称,被告永川公安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原告在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内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损坏办公设备,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波向本院提交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案外人张军因损坏电脑显示器等已被被告永川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处以行政拘留,被告不能以同一台损毁的电脑显示器又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再次处罚他人。原告杨波于2015年10月18日及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永川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和8月14日对其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对辨认人作辨认笔录时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调取上述证据的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作询问笔录时的同步视频资料,同时说明因询问室视频资料保管期限为3个月,故无法提供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作询问时的同步视频资料;在组织辨认过程中,未进行同步录像,故无法提供相应视频资料。被告永川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杨波在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内,因医患纠纷与医院方发生矛盾,推砸医患办公室电脑,殴打医院工作人员陈华,致电脑显示器损坏、陈华腹部受伤,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办案民警依法告知了杨波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进行送达。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川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传唤证;4、送达回执;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杨波询问笔录;8、杨湘宇、杨武成、魏祥奎、杨武华、刘兴红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9、余亚东、古历、苏温兰、王瑶、陈华、王燕、姜会兰、桂天鑫、陶成等人的询问笔录;10、余亚东、古历、苏温兰、王瑶、陈华、王燕、姜会兰、桂天鑫、陶成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11、杨波陈述、申辩材料;12、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永川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4、通话清单查询;15、古历、苏温兰、王瑶、陈华、王燕、姜会兰、桂天鑫、陶成、刘兴红等人对杨波的辨认笔录;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9、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20、二院处警情况说明;21、见证人信息;22、视频截图照片;23、伤情照片;24、户口资料;25、办案说明;26、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关于“6.16”恶性伤医事件处理意见的函;27、现场二院视频监控和民警两部执法记录仪录像共三段视频;28、通知当事人音频。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述称,原告杨波殴打医院工作人员,打砸办公设备,导致医务科在一周内无法开展工作,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永川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非在编人员劳动合同书;2、三份聘用合同续签书;3、陈华执业医师证书;4、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苏温兰、姜会兰、陈华等人系第三人的职工,且从事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波对被告永川公安局提交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记载的接报时间和报案记录的时间等有出入;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文书,且传唤证上的到案和离开时间并非原告填写;对4号证据中的永公(萱)送字[2015]第533号、第02号送达回执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送达鉴定书,对永公(萱)送字[2015]第18号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被告系超过办案期限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永公(萱)送字[2015]第581号、第582号、第583号送达回执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系事后补签;对5号证据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不予质证;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被告应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且承办人申请延长至7月30日,却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对7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杨波陈述的内容认可,但对该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询问笔录系第二次询问,且被告记录不真实;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杨湘宇等人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的时间有交叉;对9号证据中古历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传唤、询问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他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复核;对12号、13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系事后补充;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辨认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对16号证据中镜面、电脑显示器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大便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华系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的工作人员,其病历由第三人提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三人自行制作,且出具的伤情与实际不符;对2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的民警自行出具的说明;对2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的证据;对2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4号证据无异议;对25号证据中的2015年6月17日办案说明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提取扣押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8月21日的办案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告知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2015年6月23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对2015年8月14日的监控视频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进行询问的民警与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民警不一致,对三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永川公安局对原告杨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对原告杨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永川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2015年6月23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但该传唤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14日的询问原告同步录像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永川公安局询问原告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三份说明客观、真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6号、9-2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中记载的询问人与实际询问的民警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反映出询问的时间相互交叉,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询问多名违法嫌疑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系杨湘宇的堂兄。2015年6月16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杨湘宇之子杨亦豪在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就诊时死亡。之后,患者家属及亲友陆续赶到该院。当天下午17时31分左右,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赶到被告永川公安局下属的萱花路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后,萱花路派出所立即派两名民警及一名协警赶往现场。18时45分左右,患者家属及亲友十多人在第三人的医患办公室与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在要求院方封存病历和院方负责人到场无果后,情绪激动,并开始斥责对方,在场民警及保安遂对双方进行劝导、分隔,现场有医院处理医患纠纷的工作人员四名,医院保安三名,萱花路派出所两名民警、一名协警,原告在场。根据医患办公室监控视频及处警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在之后的十多分钟内,情绪激动的患者家属及亲友数次不听劝阻,打砸办公桌上电脑,并冲破在场民警和医院保安的防线对退至室内墙角的医院职工陈华进行围攻踢打。在此过程中,原告推翻医患办公室电脑,且不顾民警阻拦,与其他亲友一道对陈华进行了围攻、殴打。根据上述情况,萱花路派出所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次日,萱花路派出所调取了医患办公室内2015年6月16日18时45分至18时59分59秒的监控视频一段。2015年6月17日及20日,被告决定对涉案物品扣押三十日,并于2015年8月14日发还。2015年6月18日,永川公安局刑警支队对第三人的医患办公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永公(刑)勘K500383000000201508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办公室内靠东北角处有一盥洗池、盥洗池上方可见一带裂纹的镜子,办公室内东侧地面距东墙80cm、北墙120cm处有一黑色大便……办公室内靠北墙处可见两张办公桌,西侧办公桌表面可见打印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位于东侧的显示器的边框、荧幕、电路板脱落,东侧办公桌表面可见显示器一台”,并拍摄现场照片11张。2015年7月2日,萱花路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三星牌E1920NW型显示器壹台和玻璃镜片壹块的价值进行鉴定,次日,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1元。2015年7月15日,萱花路派出所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报请被告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于当日审批同意延长。2015年7月29日,永川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华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于同年8月3日作出永公鉴(临床)[2015]012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萱花路派出所将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书送达原告。2015年8月19日,萱花路派出所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原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2015年8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回复。2015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年8月28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主要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即被告永川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院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并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杨波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认为事件发生的时间为下午18时45分之后,地点在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专门处理投诉的医患关系办公室,受到纠纷影响的为医院专门处理投诉的专职人员,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受纠纷影响的工作人员等分析,原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医疗不能正常进行,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构成扰乱医院秩序的行为必须造成“致使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致使医院其他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亦构成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行为。原告在医院医患办公室推砸办公室的电脑、殴打医院职工陈华,已经导致医院处理医患关系的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批准机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原告杨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永川公安局作出,而延长办案期限的批准机关也系被告,故审批程序违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亦属于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办案机关,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对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承办单位为萱花路派出所,办理案件过程中其认为依法应予以行政拘留,报请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萱花路派出所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延长办案期限时,报请其上一级机关即本案被告审批并无不当。三、关于被告永川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萱花路派出所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5日经被告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到被告2015年8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时间共计71天,扣除鉴定的时间6天,仍超出办案期限5天,属于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逾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四、关于相关程序的认定问题。原告杨波认为被告永川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民警(同步录像上显示)与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记录人不一致;多份询问笔录上显示的时间、地点体现为询问时间相互交叉、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询问多名违法嫌疑人等,但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民警(同步录像上显示)与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记录人不一致,询问笔录上显示的时间、地点体现为询问时间相互交叉、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询问多名违法嫌疑人仅涉及到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本院已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波在第三人重医永川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内推砸办公室的电脑、殴打医院职工,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永川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超过办案期限对原告杨波作出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杨波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萱)决字[2015]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清审 判 员  卞立跃人民陪审员  余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焰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