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玉云与林爱华、林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云,林爱华,林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290号原告:林玉云,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祥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华,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林天明,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林玉云与被告林爱华、林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云的委托代理人柯祥春、被告林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爱华、林天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12469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林爱华协议决定共同投资柳州市X店面,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给被告林爱华1910000元、2010年2月23日支付给被告林爱华2030000元。因被告林爱华购买房产后拒不同意原告作为合作投资人,故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并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款项3940000元转为借款,同时被告林爱华补偿原告利息及房产升值86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并由被告林爱华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5月30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林爱华均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林爱华欠原告借款本金8615592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爱华等其他人合伙投资承建福建省锦荣实业有限公司在平潭县的“两岸商贸合作区水产品工业园”项目,由原告垫资向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3800000元。2013年2月23日结算,被告林爱华承担金额为171948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林爱华与其他人合伙投资承建山东省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工程项目。2013年5月30日结算,原告替各股东垫资14000000元,原告应收利息款3080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平潭县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爱华欠原告1830672元;对山东潍坊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爱华欠原告3074400元。以上两个项目被告林爱华共欠原告4905072元。随后,被告林爱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爱华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全部借款汇总,约定被告林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30日,借款利息月息为2.13%,每月应当付清当月利息。被告林爱华以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坊4东1-1至1-14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林爱华转账4000000元借款、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林爱华转账100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林爱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长达2年之久,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林爱华承诺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及之前拖欠的利息500000元,直至所有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林爱华承诺若没有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爱华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林爱华承担所有费用包含律师费。然而至今被告林爱华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林爱华辩称,事实就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原告林玉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A2、借条,A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张,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30日,借款利息月息为2.13%,每月应当付清当月利息。被告林爱华以柳州市X房产作为抵押物。2、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8500000元的借条。3、原告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4000000元借款、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借款。A4、还款协议书,证明:1、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长达2年之久,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及之前拖欠的利息500000元,直至所有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诺若没有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3、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林爱华承担所有费用包含律师费。A5、房屋他项权证书14本,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以14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A6、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A7、借条(2010年4月23日),A8、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补置》,A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A10、借条(2011年8月15日),A11、借条(2013年5月30日),以上6份证据共同证明:1、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给被告1910000元、2010年2月23日支付给被告2030000元共同投资购买房地产的款项,因被告在购买了房产后拒不同意原告作为合作投资人,故将上述款项3940000元转为借款,同时被告补偿原告利息及房屋升值86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5月30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均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615592元。A12、股东合伙协议(2010年1月28日),A13、收款收据,证据A1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A15、平潭锦荣公司项目股东结算帐,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等其他人合伙投资承建福建省锦荣实业有限公司在平潭县的“两岸商贸合作区水产品工业园”项目,由原告垫资向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3800000元。22013年2月23日结算,原告承担金额为1719480元。A16、股东投资合同(2013年6月1日),A17、山东省潍坊恒润置业公司股东账,以上二份证据共同证明:1、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其他人合伙投资承建山东省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工程项目。2、2013年5月30日结算,原告替各种股东垫资14000000元,原告应收利息款3080000元。A18、林爱华借林玉云款账(由林玉云出资投资项目款及利息),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平潭县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爱华欠原告1830672元;对山东潍坊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爱华欠原告3074400元。以上两个项目被告林爱华共欠原告4905072元。A1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爱华对原告林玉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都是我本人处理、签字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都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原告林玉云与被告林爱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柳州市X铺面,房屋面积1535.53平方米,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10000元、2030000元。但被告在购买房产后拒不同意原告作为合伙投资人,原告同意退出合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被告将两次收到的人民币3940000元合作投资款转为借款,同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投资款利息及房屋升值人民币860000元给原告,即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二、原告同意被告继续该借款,但被告必须按年利率22%给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林爱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800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15日被告林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林爱华向林玉云借款人民币6182926元。其中包括2010年4月23日借款4800000元,及至2011年8月15日利息款在内。2013年5月30日被告林爱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林爱华向林玉云借款人民币8615592元,此款包括2011年8月15日借款6182926元和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利息在内(月息1.8%计算)。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他人合伙投资承建福建省锦荣实业有限公司在平潭县澳前镇少雄山“两岸商贸合作区水产品工业园”工程项目,并签订《股东合伙协议》。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他人合伙投资承建山东省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工程,并签订《股东投资合同》。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对合作投资平潭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830672元;对山东潍坊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3074400元;以上两个项目欠款合计4905072元,经被告确认,将上述项目欠款均转为借款。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林爱华转账4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转账5000000元。以上三项借款总计为:8615592+4905072+5000000=185207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500000元,被告同意以其自有的柳州市X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月息2.13%,每月应付清当月利息。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爱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0元,被告林爱华承诺:1、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每月15日前还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2.13%计算,直到所有本息还清为止。2、对于2013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至拖欠的利息合计9457200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15日还50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3、如果债权人没有按以上承诺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4、如果债务人没有按上述承诺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并由债务人承担所有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用。因被告林爱华未按约偿还原告林玉云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22日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爱华自愿将原告林玉云的共同投资购买店面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同时补偿原告投资收益8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480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及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以上述48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及月息1.83%计算得出,但该两利率有部分重叠,且超过年利率24%。故应以48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实际本息。即截止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为8380800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对合作投资平潭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830672元;对山东潍坊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3074400元;以上两个项目欠款合计4905072元,经双方确认,将上述欠款均转为借款,亦是被告林爱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林爱华转账5000000元,被告亦确认作为本案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偿还原告18285872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13%计算,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前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爱华与被告林天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明作为被告林爱华的配偶,虽未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但从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抵押物”的约定,以及原告持有柳房他证字X《房屋他项权证书》,可以推定,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林天明知道其妻林爱华将共同房产进行抵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享有对被告林爱华、林天明所有的设定抵押的14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和利息,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并由债务人承担所有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用。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华、林天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玉云借款人民币18285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林玉云有权以被告林爱华、林天明所有的坐落于广西省柳州市X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爱华、林天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95元,由被告林爱华、林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卢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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