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美汉与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汉,缙云县人民政府,陈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初33号原告夏美汉,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波,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洁宇,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宝新,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夏美汉不服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4日向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颁发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美汉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夏金松,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赵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宇、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宝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因公告被批准扣除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汉诉称,其以自己投资开办的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名义于1992年9月向原五云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征用的坐落于官店头村2.62亩土地,被第三人陈宝新于1998年4月通过欺骗手段领取了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发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申请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档案中没有字号名称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宝新任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厂长职务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落款处没有填写日期,加盖的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公章与原告留存使用的公章根本不一致。事实上,1998年4月24日诉争土地登记发证时,第三人并不是该厂厂长,更未通过工商登记设立过该厂。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其他资料与作为土地权源依据的缙土字(1993)32号建设用地呈报表上加盖的公章大小、其上的字体明显存有差异,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对此疏于审查。二、地籍档案中申请人1998年4月21日向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陈宝新的签名是添加的。三、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在发证过程中没尽到审核职责。地籍档案中缺失《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虽有缙土字(1993)32号建设用地呈报表、镇政(92)字第86号批复,但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没有对该时间段第三人是否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的业主进行审查。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法人单位,将第三人登记为业主的法律意义就是确认了其对证载土地的使用权。地籍档案中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上显示甲方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代表人为夏美汉、陈宝新二人,而却只有第三人陈宝新一人作为法人代表向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对其中原因未予审查。总之,被告的发证行为没尽到审查职责、程序上没有公告,特依法诉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陈宝新的土地使用者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的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国有土地使用证,待证被诉行政行为;2.身份证、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待证原告主体资格;3.《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待证原告是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业主,被告地籍档案中该两份协议上第三人陈宝新的名字系添加;4.缙云字(1993)32号建设用地呈报表、国建地证字(1993)4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待证诉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五云镇人民政府关于“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移地建房项目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申请土地登记,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通过地籍调查,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核查,制作土地登记审批表,答辩人经依法审查后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诉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土地登记申请人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而非第三人陈宝新,故申请主体完全适格。登记机关对竹木工艺厂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权进行真伪判断。答辩人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者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而非原告所谓的确权给了第三人。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如果缙云县竹木工艺厂确属原告所有并经营,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在地籍调查、实际丈量期间,曾多次走访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其应当知晓。但答辩人于1998年4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四、涉案登记行为应适用复议前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确认,应适用复议前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有:1.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国有土地使用证,待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土地登记申请书、乡(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镇政(92)字第86号缙云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地籍调查宗地草图、地籍调查表、收费票据、缙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待证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3.原告夏美汉2001年8月26日书写的证明(被告称该证据是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故当庭补充提交),待证其将案涉土地出卖给第三人陈宝新及第三人兄弟陈更新的事实;4.《土地登记规则》、《行政复议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颁发该证时,该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者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已被注销。事实上,前后有两个振兴竹木工艺厂,第一个是1992年成立,经营者是原告夏美汉,被告提交的审批表及政府批文所涉对象都是该第一个振兴竹木工艺厂。第二个振兴竹木工艺厂于1998年8月17日成立,注销时间是2007年3月,负责人是第三人,该厂成立在后,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在前。证据2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地籍调查表这五份材料不真实,是第三人私制公章伪造的材料,征用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第三人的签名是在复印件上添加形成的。被告地籍调查过程中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原件予以核查存在重大过失。对乡(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镇政(92)字第86号缙云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呈报表上的呈报时间为1993年3月31日,镇政府文件出具时间是1992年12月14日,这两个时间均在第一个竹木工艺厂存续期间。证据3仅是复印件且证人证言的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所指土地是否为案涉土地存疑,但原告作为土地初始登记权利人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是有利害关系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也提交了证据1,故不再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给了第三人及其兄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即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并非权属的唯一来源,被告无法发现第三人的名字是添加的。被告也提交了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建设用地许可的被许可人是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也是该工艺厂,且原告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卖。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原告夏美汉经营的振兴竹木工艺厂的注销信息,待证该厂于1994年11月22日已被注销的事实;二是第三人陈宝新设立的振兴竹木工艺厂的基本情况信息,待证第三人设立的工艺厂于1998年8月17日成立的事实。被告对该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1998年办理被诉登记时并不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因此没能发现原告经营的竹木工艺厂已于1994年注销的事实。本案被诉登记属初始登记,即使竹木工艺厂已于1994年注销,案涉土地也出卖给了第三人,被告重新进行登记还是要登记最早的土地使用者,然后再根据权属变更情况作相应的变更登记。被告1998年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是基于最初取得宗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在先成立的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因此,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美汉于1992年8月28日在先成立了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并于当年9月26日以该工艺厂作为征用土地单位向原五云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征用了2.62亩土地,该厂因歇业于1994年11月22日被注销。原告1998年前将其征用的用于办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陈宝新及第三人兄弟陈更新。1998年4月21日,第三人陈宝新以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于当月24日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用地面积1146.65平方米的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第三人陈宝新于1998年8月17日成立了名称同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的独资企业,该企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于2007年3月28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以原告夏美汉个人经营的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为原告,但因该厂被注销,此主体现已不存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作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原告夏美汉应当对其个人经营的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承担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当然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然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夏美汉于2001年8月26日书写的证明及经特别授权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尽管该代理人对原告夏美汉书写的证明所提及的出卖给第三人陈宝新及第三人兄弟陈更新的土地是否与被诉颁证行为所涉土地为同一宗土地提出了质疑,但其还是认可原告已在被告作出颁证行为前将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陈宝新及第三人兄弟陈更新这一事实的,只是同时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仍然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观点不予认同,在土地使用权已被转让的情形下,原告夏美汉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美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