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89号原告:张晶,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4439XXXX。负责人:于洪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10分许,原告公公白润勇驾驶×××号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原告将车送往白山市万丰汽车服务中心,花费修车费182189.7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实际损失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182189.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诉讼标的计算有误,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金额合计18738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本案应当由承保×××号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方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果对方车辆没有交强险,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了投保人是次要责任时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车辆×××号途锐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7680元。2015年9月7日8时10分许,单兆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万志香,沿兴红线由红土崖镇驶往六道江镇方向,超速行径横道岭急转弯处时,与对向超速驶来由原告公公白润勇驾驶原告的×××号途锐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万志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志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核损。原告至被告指定修车厂白山市浑江区万丰汽车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零配件费用及工时费共计187380元。该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87380元。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被告主张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对原告损失额30%进行理赔,原告不同意该意见,被告至今未理赔。单兆军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被告提供的有原告张晶签字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部分中第二十五条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内容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原告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虽事故相对方负主要责任且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原告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得到第三者理赔。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7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以及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提出追加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意见,该主张系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意见提出,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晶保险理赔款187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