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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916号原告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潭路汉钢科技园2-3栋4楼。法定代表人费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浩舟,男,汉族,1977男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万元,为清偿上述欠款,原告同意被告王浩舟将其个人名下的车辆鄂E×××××抵偿给原告,但因上述车辆存在贷款未结清的事实,被告王浩舟尚有35万元的平安银行车贷未还清。故三方约定,在办理完毕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欠原告人民币35万元货款,被告王浩舟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予以推诿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万元,承担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浩舟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以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王浩舟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陆拾捌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由担保人王浩舟将个人名下奥迪A8车牌号为鄂E×××××以车抵账给乙方,车辆协议价格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但该车尚欠平安银行未结清贷款叁拾伍万元整,由乙方代表费志刚代为偿还后将车辆过户给乙方代表,因此车辆过户后双方约定甲方欠乙方剩余货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此后,原告代表费志刚结清了汽车消费贷款,并于2015年12月18日将该车过户至费志刚名下。原告在向被告追索下余货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协议》、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货款结算履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35万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其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浩舟是协议中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下欠货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浩舟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德威雅德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俊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圆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