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金龙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37岁(1979年2月12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驾车进入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园中园南门处时,因登记问题与保安员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另行处理)返回南门处,被告人于某某用脚踢踹进、出口闸杆,两名男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另一名男子踢踹进、出口车牌识别摄像机;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摄像机及立杆、闸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14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审查。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常某某、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维修检测报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