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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永祥、孙某强奸、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祥,孙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109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祥,男,绰号“王强”,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祥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黔011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决定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将案件材料移动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永祥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下街组家中卧室内,用布带将借住于家中的被害人符某某(17岁)双手捆绑,强行与符某某发生了性行为。案发当天,被害人符某某的胞姐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永祥于同年3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永祥的家属向被害人符某某的家属提出婚约请求,取得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本案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永祥与被害人符某某已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与“胡天强”(真实姓名不详)窜至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乌当村陈某某家窗户处,用木棍将一女士包挑出后盗走,包内有现金256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与“熊志刚”(真实姓名不详)窜至东风镇头堡村八组杨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金立”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两部、电线两圈及人民币1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与“熊志刚”窜至东风镇麦穰村刘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露营帐篷(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顶、气垫(价值人民币150元)一块、玩具直升机一架。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祥、孙某窜至东风镇乌当村堡子路杨某某家门口,盗走赵某某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2元)一辆。王永祥将被盗车辆卖给李某,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赵某某。2015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东风镇乌当村邵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96元)一对、铂金镶钻戒指(价值人民币7850元)一枚及人民币900元。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永祥、孙某伙同“肖小友”(真实姓名不详)窜至乌当区新场乡大桥村小桥工地,盗走扣件400余个(价值人民币1400元)。王永祥将扣件销赃给乌当区东风镇一废旧回收站。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与“小平”、“兴黔”(真实姓名不详)窜至东风镇乌当村陈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户铂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福贵”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五包。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马某窜至区东风镇麦穰村钟某家,翻窗入室,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钯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耳花一对及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永祥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2282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六次(其中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数额14638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三次(三次均为入户盗窃),盗窃数额65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翁某、符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失主杨某某、刘某某、邵某某、陈某某、钟某、李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的供述;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5)072号、(2016)016号、0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祥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作主、从犯之区分,均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部分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祥在实施强奸犯罪后取得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永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宣判后,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均不服,被告人王永祥以“其强奸犯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孙某以“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马某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2014年2月4日12时许,上诉人王永祥在自己家中卧室内,用布带将原女朋友符某的胞妹符某某(案发时17岁)双手捆绑,强行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其原女朋友符某发现,到当地派出所告发。上诉人王永祥于同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随后,上诉人王永祥取得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经王永祥与符某某的家长协商及符某某本人同意,现王永祥与符某某已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底,上诉人王永祥、孙某、马某与“胡天强”、“熊志刚”等人单独或分别结伙,先后窜至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乌当村陈某某家、东风镇头堡村八组杨某某家、东风镇麦穰村刘某某家、东风镇乌当村堡子路杨某某家、邵某某家、陈某某家、东风镇麦穰村钟某某家及乌当区新场乡大桥村小桥工地,盗走现金、手机、电线、露营帐篷、气垫、玩具、摩托车、铂金耳环、钻戒、金戒指、金项链、银项链、银手镯、耳花、扣件等财物。综上:上诉人王永祥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数额共计2282元;上诉人孙某盗窃作案六次(其中,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14638元;上诉人马某盗窃作案三次(均为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650元及手机、电线、金项链、银项链、金戒指、银手镯、耳花等物。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永祥、孙某、马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永祥所提“强奸犯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且上诉人王永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了强奸犯罪事实,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王永祥犯强奸罪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上诉人王永祥所提“强奸犯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属实,应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某所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出生于1998年2月2日,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参与盗窃,确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体现上诉人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故上诉人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属实,应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公安机关采取通知其到派出所办理手续的方式将其抓获,马某不属于主动投案,原判根据其入户盗窃作案三次的犯罪事实及系作案时,有部分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马某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祥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强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上诉人王永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强奸犯罪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强奸犯罪事实及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永祥、孙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王永祥、孙某、马某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数额依法处罚。上诉人马某参与部分盗窃时系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盗窃作案时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永祥犯强奸罪、上诉人孙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永祥、孙某、马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撤销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