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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和根与张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根,张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24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和根,男,1960年3月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强,男,1959年4月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李和根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和根、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和根诉称,2016年3月31日,李和根与张国强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前门大栅栏32号楼二层餐厅合作协议,且张国强应当退还李和根投资款229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多次催要,张国强至今未退还投资款。现李和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国强支付欠款229000元;2、张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强辩称,2016年3月营业期间,李和根已经将营业额全部拿走,没有交账;厨房修理设备、厨师费用都是张国强垫付的;饭店的10000元流水也在李和根处。如果李和根将营业额及之前营业的账目都交付给张国强,张国强同意按照当初投资的比例给予赔偿,退还投资款。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和根返还2016年3月17日至31日的营业收入45500元及库存流水10000元,共计55000元;2、李和根承担在合作期间内的房租187500元。李和根针对张国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张国强的反诉请求。李和根就其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作关系,并达成新的协议。张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李和根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是有前提的,双方口头约定将4月1日之前的账交给张国强,但李和根未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国强就其反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餐厅财务报表打印件,证明餐厅的费用和流水。李和根认为该证据系张国强单方打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张国强单方打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李和根对该证据无异议。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李和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餐厅在2016年3月17日至27日间的餐饮单,证明餐厅在此期间的营业收入,并全部被李和根拿走,另外3月28、29、30、31日的流水记录也已被李和根拿走,2016年3月17日至31日营业收入总额为56567元。李和根认为上述单据不是其本人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张国强的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李和根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张国强与李和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就合作人张国强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前门大栅栏32号二楼餐厅,共同负责出资、装修经营管理;合作期限至北京圣邦凯德商场有限公司解除餐厅房屋租赁关系止;合作人的出资、租金、装修、购买设备及其他都属出资,折合人民币现金记账,任何一方,股东出资50%股份方式入股,一方不足50%,必须补齐差额为止。股东人张国强以现金方式入股,计人民币432204元;股东人李和根以现金方式入股,计人民币432204元。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终止时结算:赚多少钱平均分,赔钱双方各承担50%。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退股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合作人并经合作人同意,退股后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均以金钱结算。账务管理:资金统一支出,并由合作人共同监管和使用,一方对另一方资金使用有异议,另一方必须给出合理解释,解释不通本人承担。账目日清、月结,每月合作人共同核算达到账目清楚,发现问题,合作人及时解决处理,合作人签字生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伙始于2015年10月,李和根已按《股东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均参与经营。同年3月31日,张国强与李和根签订《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国强与李和根签订的前门大栅栏32号楼二层餐厅合作协议,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解除合作协议,原签定的协议作废。双方商议决定退回李和根投资款合计伍拾伍万元整。双方签字的下方同时注明:减去冯庆华借那叁拾万元及利息贰万壹仟元利息,把剩余部分退给李和根,合计贰拾贰万玫仟元整,5天退还清。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国强与李和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原合作协议,并就返还投资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在合作关系终止时对财产清算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讲究诚信,遵守诺言,故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国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李和根要求张国强给付双方就投资款与其他债务抵扣后剩余投资款22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国强要求李和根给付2016年3月17日至31日的营业收入45500元及库存流水10000元,并承担在合作期间内的房租187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和根投资款二十二万九千元;二、驳回被告张国强的反诉请求。如果张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李和根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