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慎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慎,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869号原告:余慎,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下城区人,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李峰,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余慎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人民银行一年基准利4.3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余惠芬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从银行支取存款20万元及家中现金5万元一并于2014年11月1日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年后归还本息。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递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各一份。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账户明细清单、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金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间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的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以25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依法减半收取2606元,财产保全费1825元,合计44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