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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936号原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紫清,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壁山西路(3.2公里)。法定代表人:赵兰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管业公司)诉被告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秦巴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方式按车次滚动付款,需方应于下次要货时付清本批货款,双方合作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向被告供货14次,货款共计2,233,406.51元,被告截止2015年8月25日共计付款1,30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933,406.5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3,406.51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以生产和销售燃气、给水及相关材质、管件为主的有限公司。被告主要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维修等。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E100级燃气管材,具体数量按实际供货计划。付款方式约定:付款采取按车次滚动付款,需方应于下次要货时付清本批货款,双方合作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开始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5年5月2日共计供货14次,合计货款2,233,406.5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1,300,000元,尚欠933,406.51元未付。2016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14张销售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之行为已购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之义务。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采取的是滚动付款方式,故货款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清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406.51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减半收诉讼费65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7元,由被告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