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志宏、郭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志宏,郭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715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星,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宏,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郭立红,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志宏、郭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延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宏、郭立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期为10个月,每月15日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5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294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宏、郭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志宏、郭立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分期10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660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二被告李志宏、郭立红(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5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被告郭立红汇款45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自认被告已依约偿还1期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600元,本息合计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志宏、郭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45000元,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代被告交纳相关服务费的发票或收据等证据,故实际借款本金应按45000元计算,依约分10期偿还,被告每月实际还款本金应为4500元(45000元÷10期);另外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600元,利息应为月利率1%,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45000元,月利息应为450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00元,即被告已偿还原告1期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450元,同时多偿还了借款利息1650元(6600元-4500元-45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500元(45000元-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协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650元,利息起算之日应为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0500元;二、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已偿还的1650元);三、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七、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八、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九、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十、被告李志宏、郭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标准:标准: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宏、郭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荆 彤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