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5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江与被告初振元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江,初振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038号﹝2016﹞黑02**民初3038号原告刘宝江,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振元,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江与被告初振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初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江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伙销售哈市盛世龙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在合伙期间,被告负责进货,在进货的过程中,被告采取加价的形式侵占原告300760.00元。2016年春季,原告才知晓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300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初振元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每年结算一次,合作期间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价格表一份、记账单两份,意在证实:1,原告与被告共同进化肥的品种、价格、数量;2,证明原、被告是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区域的总代理,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3,证明被告在进货过程中私自加价。被告质证意见:1,对正规账册复印的明细账无异议;2,对两份证明中的证明区域代理的证明有异议。首先签订合同时,是由被告与哈尔滨公司签订合约,该公司无权对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给予证明。其次,该证明只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未证明是合伙关系;3,对价格的证明和肥料的价格表有异议,与哈尔滨公司账本上记载的实际发货价格不一致;4,对在普通纸上列明的记账凭证(右下角标注55)有异议,与公司当时给被告发的照片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二,2013年—2015年期间,由原告自己记载的原、被告进化肥的吨数及被告告知原告的进货价账目共3页。意在证实:1,原、被告合伙销售化肥的吨数、品种;2,被告告诉原告的进货价格及化肥的出货价格进行对比后,可以知道被告加价和侵占原告应得的价。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算作原告自己的陈述;证据三,录音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3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进货时私自加价的事实,证明被告认可合伙的事实、认可加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份录音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录音上所说的价格与公司实际发货的价格不一致,应当以公司实际发货的价格为准;证据四,公安机关与孙迎莲形成的三次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同时通过孙迎莲代表公司对原、被告进货价格和数量的陈述,足以说明,被告在进货过程中,存在私自加价的行为,该陈述也证明原、被告共同与孙迎莲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作为该公司在甘南县的销售总代理,被告负责进货、打款、销售。其陈述的进货价、数量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进货价和数量是一致的,也说明了被告提供的与牛兴太签订的代销合同是假的。被告质证意见:1,孙迎莲并未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孙迎莲出具的销售价格、数量应以单位给被告方发来的结算数据为准;3,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只有记录人,没有询问人,所以该3分笔录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有些内容与哈尔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说明相互矛盾;证据五,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第三页上数第十行,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第十五行,被告认可2012年底,原、被告共同与哈尔滨公司签订合同,第四页下数1—4行,被告认可双方之间都有一本账,两本账基本能对上,到目前为止,原告提交了账本,被告未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推断被告持有的账本对其不利,所以原告提交的自行记载的账目是真实的,同时第5页下数3—4行,被告认可自已负责打款,6页上数1—3行,被告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账目中的价格、吨数没有异议,第5页下数第5行,公安机关问被告加价是经过原告同意有无证据,被告说没有,足以说明刘丽梅的证言是虚假的,同时被告的询问笔录也认可加价的具体数额,只是称原告同意加价,但至今没有证据,且原告同意加价也不符合合伙常理。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加价的事实及销售数额应该以公司为准,都没有异议,但对于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有异议,该笔录只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证据六,证明5份,意在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该公司的销售价格与原、被告进货的销售账目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与原告报案记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笔录是原告自己陈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因没有对提取证据给出明确答复,双方都被公安机关提取了证据,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记载,都是出自盛世龙腾公司,所以无法认定其哪个是真实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盛世龙腾公司的账册,用于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宗中,有证明证实2013年的账册已经丢失,所以2013年的数据应该以被告与公司结算时为准,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数据没有依据;证据七,甘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意在证实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录音中体现2016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加价后,在追问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依然说公司进价2013年是2180.00元,2014年、2015年是1830.00元,该价格与原告报价是一致的,说明根本不存在被告加价是经过原告认可的。被告质证意见:对3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只说明了共同经营,未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关于录音,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双方已结算完毕,对结算的数据双方均认可,所以不存在争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2013年—2015年期间,厂家结算时出具的记账凭证3份。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与厂家联系加盖厂家公章后微信发给被告,被告已打印书面材料。意在证实,1,证据的真实性;2,厂家实际发货的价格与原告陈述的价格不一致,应当以厂家实际结算时的价格为准。原告质证意见:对3份进货账单有异议。1,均为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晰,看不清,无法质证,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证据为准,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无效证据;2,应当以厂家出具的带有公章的账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九,2012年合约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合约、预交的定金,所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伙伴,没有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2013年在一起合伙经营化肥的,并且一直由被告与厂家联系、进货,由原告负责销售,假设被告与厂家签订了销售合约,也不代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十,证人刘丽梅出庭作证,意在证实:1,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2,被告在厂家价格基础上加价的情况,原告知情并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刘丽梅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客观性,与客观常理不符,因为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已经说明,其加价是,经过原告同意,公安机关没有证实,被告也认可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其自称加价是经过原告同意,但是没有证据。证人都是成年人,经常与被告去哈尔滨溜达,都是有家庭的人,足以说明证人与被告关系不一般,且证人给被告卖肥,每吨提成200.00元,这都是法定的利害关系,更何况其当庭陈述均是虚假的。原告与证人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欠的是宋清波10.0万元、刘春华15.0万元,该款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欠,共同出具的欠据,两笔钱款早已还清,欠据均在被告处。要求法庭对证人做的伪证追究法律责任。所以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人说原、被告与其吃饭的饭店名为天龙火锅,按照证人所说的时间,当时已经改为品质涮坊了;证据十一,证人刘春雨、王殿文、郑永林、乔洪林、张新龙出庭作证,意在证实:1,所卖化肥,原告不参与销售定价,作为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不可能不参与定价;2,大部分化肥是由被告出售。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都提到了原、被告因为卖肥的事,与证人接触,且证人均是给被告代销化肥,被告每吨提成200.00元,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法定的利害关系,因原、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均各自联系自己的销售市场,所得利益是双方各半,且证人均是被告朋友,只是原告与被告合伙销售化肥的销售商的一部分,所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按照合伙惯例,在具体实施之前,合伙人对具体事项已经商定,销售价格是统一的,不存在到每一个代销人处再协商销售价格。且证人刘春雨说,原告说一切都听被告的是指销售价,该价格是原、被告事先协商好的,140.00元每袋与在公安机关说的不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且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因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一,因证人与被告均系利害关系人(化肥代销人),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初振元与哈尔滨盛世龙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一份,合约约定,由哈尔滨盛世龙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初振元提供化肥,合约中约定被告初振元不得串货及私自降价。合约签订后,被告初振元与原告刘宝江合作共同销售,进货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所得利润双方各半,但原、被告对出资份额及亏损风险无约定。2013年被告初振元在哈尔滨盛世龙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水稻、玉米、大豆肥共计288.1吨,每吨进价为1780.00元,被告初振元为原告刘宝江报价为每吨进价2180.00元,差价每吨400.00元,288.1吨差价款为115240.00元;2014年被告初振元在哈尔滨盛世龙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水稻、玉米、大豆肥共计288吨,每吨进价为1380.00元,被告初振元为原告刘宝江报价为每吨进价1830.00元,差价每吨450.00元,288吨差价款为129600.00元。氮钾11.5吨,每吨进价1200.00元,被告初振元为原告刘宝江报价为每吨进价1680.00元,差价每吨480.00元,11.5吨差价款为5520.00元。返青8吨,每吨进价为950.00元,被告初振元为原告刘宝江报价为每吨进价1100.00元,差价每吨150.00元,8吨差价款为1200.00元;2015年被告初振元在哈尔滨盛世龙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水稻、玉米肥共计120吨,每吨进价1420.00元,被告初振元为原告刘宝江报价为每吨进价1830.00元,差价每吨410.00元,120吨差价款为492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对出资份额、盈亏风险均无约定,而原告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双方系合作卖化肥,故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作关系;合作关系系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在不违反与供货方约定的不得私自降价的规定外,有权视情况自行调价;而合伙关系系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价格需双方认可方可施行,故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利益与原告无关,一如被告与哈尔滨盛世龙腾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关系,哈尔滨盛世龙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货源,被告为原告提供货源,而货源的价格则是由供货方进行定价,故供货方因提供货源所得利益与需方无关,故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系侵犯其权益所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1.40元,减半收取290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