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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83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辉(曾用名李小娃),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209195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符草楼镇谭桥村行政村李庄。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徐和斌出庭,指控: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金辉从正在施工的毛竹脚手架攀爬至本市泽国镇前炉居紫鑫豪庭被害人王连青隔壁家,从该房上至四楼阳台,再翻到王连青家四楼阳台,后撬窗入室,窃得王连青放在四楼衣橱里的现金人民币600元。2016年6月25日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卡蒂亚网吧抓获被告人李金辉。被告人李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李金辉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李金辉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金辉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