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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603、1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权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张权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603、15770号原告(被告):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区达摩路69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娟,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权伟,男,1973年10月14日,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权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案号(2016)浙0782民初15603号;原告张权伟诉被告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案号(2016)浙0782民初15770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派针织)的诉讼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原告)张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浙0782民初15603号案件原告民派针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000元;2、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份20天工资6666.67元;3、确认原告货物赔偿扣款1351.33元合法有效;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缝制主任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常务副总(原告处唯一副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由被告保管。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自行离开公司,未到原告处上班。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遗失货物,原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被告需承担1351.33元,原告在通知被告后在工作中直接扣除。被告后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2016年1月份全额工资等多项请求,仲裁委进行了裁决。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无法举证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被告系原告处的常务副总,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所以也不应当支持其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2016年1月份未按时上班,无需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工作失误,原告处罚并无不当。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权伟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及职务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说其他事实无依据,约定工资是10000加2000元考核,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老板言明,凌晨的火车回东北,当时工厂还未放假,老板同意了,正月初八,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把宿舍钥匙和一些相关资料交到公司。原告的第一至第三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劳动合同由其厂长王海英负责,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名为副总,实际属超级杂工,没有工人时去招工,没有订单时找厂家客户,没有司机送货变成司机和装卸工,唯一可以由自己完全负责的工作仅是“验厂”一项;连日常自己的考勤均由厂长去打,所以被告在原告处未有管理权利,却背负不对等的义务。关于2016年1月份20天的工资,被告上班30天,原告却只发给部分工资,扣了20天的工资,故应支付被告该工资6666.67元。原告扣除货物赔偿损失1351.33元,这种罚款是无效的。(2016)浙0782民初15770号案件原告张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民派针织为原告支付因工作期间(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105421元;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20天工资款6666.67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春节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款1379.31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销售业务提成款4000元;5、裁决被告无理由的货物赔偿扣款1351.33元返还原告;6、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7、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8、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70804.60元;9、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3元;10、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代其支付缝制主任的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常务副总工作,约定月工资底薪10000元+2000元考核,外加业务提成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尽心尽责,每天及时完成工作任务。2016年1月30日春节放假前,原告向被告言明:因本人返乡东北,火车票极不好购,只抢到31日车票,故先行几天回家。被告同意,并未多说什么。2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厂,并明确交代原告办理交接,原告就这样被无故解聘。后在3月2日原告发现2016年1月工资仅打入1982元,询问被告财务才知考勤仅有10天,并以丢失产品为由被扣罚1351.33元,经交涉未果。另有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缝制主任工资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春节法定假3天(2月7、8、9日),被告应支付工资1379.31元。原告2015年度个人销售业绩200余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款4000元。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赔偿金20000元。被告实行每月仅休1天制度(原告当庭陈述每月休2天),加班而未安排补休,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70804.60元。2015年清明、端午、2016年元旦,被告均要求原告上班,应支付原告工资4137.93元。被告民派针织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1、2000元的考核是0—2000元,并不是固定的2000元;2、原告的车票只证明其回老家,而不能证明其离厂日期;3、从双方的全部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辞退了原告。诉请第三、四、六、七、八、九项劳动仲裁已经说得非常清楚,以其为准。原告诉请第八项陈述每月休息一天,但刚刚的庭审原告称每月休息两天,第九条原告称清明、端午、元旦加班,但在仲裁时又不认可,其陈述又是国庆加班,可见该陈述多次自相矛盾。原告(被告)民派针织为证明其主张和抗辩意见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仲裁的不合理性,其事实认定原告离厂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原告)张权伟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部分已经陈述。被告(原告)张权伟为证明其主张和抗辩意见举证如下:一、盖有民派针织法人公章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个人的收入情况。二、民派针织签字的基本工资及考核工资额度调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资构成比例。三、民派针织每月为本人工资发放的“农商银行”打款记录一份,以证明民派针织给我打款的记录。四、张权伟2016年春节往返乡车票三张,以证明张权伟离厂和回厂的时间。原告(被告)民派针织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上面可以明确基本工资10000元认可,考核金额是0—2000元;对证据三原告发放工资时间确实不确定,但均足额发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离厂时间。本院认证意见:民派针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张权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权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民派针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张权伟到民派针织上班,岗位为常务副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休息两天,月基本工资1万元、考核工资0-2000元/月。张权伟工作期间与同事到客户处拉货途中,不慎遗失货物一件,后民派针织扣去张权伟工资1351.33元作为赔偿。2016年1月31日,张权伟在民派针织未放假时离开民派针织回家。后民派针织支付给张权伟2016年1月10天工资3333.33元(扣除赔偿款1351.33元,实发1982元)。另查明,张权伟在工作期间为民派针织垫付缝制主任工资4000元,民派针织未返还给张权伟。2016年5月13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张权伟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8月31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0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指民派针织)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000元、2016年1月份20天工资6666.67元、货物赔偿扣款1351.33元、工作期间垫付缝制主任工资4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1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和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先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派针织应支付给张权伟工作期间垫付缝制主任工资4000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张权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民派针织虽主张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证明张权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民派针织应支付张权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92000元。三、劳动者有权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权伟要求民派针织支付2016年1月份未发的20天工资6666.6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因民派针织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失货物价款、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比例及相应合法的管理规定依据,其赔偿扣款1351.33元,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给张权伟。五、张权伟主张业绩提成比例2‰及业绩20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民派针织支付提成4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张权伟主张其劳动关系系民派针织违法解除,而从庭审中可知,张权伟在民派针织未放假时即回家半个多月,也未提供办理请假手续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其自动离职。张权伟要求民派针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七、劳动者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张权伟未能提供民派针织要求其加班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权伟要求民派针织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合法有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权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92000元、2016年1月份20天工资6666.67元、货物赔偿扣款1351.33元、工作期间垫付缝制主任工资4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义乌市民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权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