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维映、刘川洪、刘雪梅与封蓉、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映,刘川洪,刘雪梅,封蓉,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456号原告:王维映,女,汉族,生于1953年8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刘川洪,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刘雪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蓉,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伟,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法定代表人:任全安,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负责人:于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林波,公司员工。原告王维映、刘川洪、刘雪梅诉被告封蓉、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映、刘雪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黄吉,被告封蓉及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映、刘川洪、刘雪梅诉称,2016年7月10日18时,刘明星驾驶川B5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报恩寺村五组右转弯驶入中雁公路时,与被告封蓉驾驶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明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明星和被告封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维映、刘川洪、刘雪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394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封蓉、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蓉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封蓉系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封蓉已垫付医疗费7035.57元,垫付丧葬费253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缺席,书面答辩称,一、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封蓉,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同样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明显过高。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封蓉垫付的医疗费7035.57元、丧葬费25300元应当进行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90元三人三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按定损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8时20分,刘明星驾驶川B5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双河口镇报恩寺村五组方向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中雁公路26KM(报恩寺)地段,右转弯驶入中雁公路时,与由厚坝镇方向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被告封蓉驾驶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明星受伤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明星和被告封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封蓉,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明星,男,生于1949年11月20日,系川西北矿区基建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王维映系刘明星之妻、原告刘川洪系刘明星之子、原告刘雪梅系刘明星之女。刘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35.57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14年=36687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3人×3天×138元=12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共计424360.5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封蓉垫付刘明星的医疗费7035.57元、丧葬费2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明星的死亡殡葬证、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明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封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状态观察不够,且遇险时措施不力,双方均有过错,刘明星和被告封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封蓉驾驶的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封蓉,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对刘明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封蓉承担部分被告江油市武都全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四川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和20000元;川BQE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刘明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封蓉赔偿50%,对被告封蓉承担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刘明星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封蓉承担;对被告封蓉已支付部分应当在赔偿款中进行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35.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55.33元)、死亡赔偿金36687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2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共计424360.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980.2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余损失306380.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662.50元,由被告封蓉赔偿527.67元;二、品迭被告封蓉已支付的253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7035.57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维映、刘川洪、刘雪梅238834.84元,支付给被告封蓉31807.9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608元,由原告王维映、刘川洪、刘雪梅承担1804元,被告封蓉承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