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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628号原告单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单某某借款500000元,立有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刘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