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266号原告章连,男,1989年6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涴市镇社区居委会江南街。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理人卢勇。委托代理人冯晓雨。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连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连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驾驶员林峰驾驶苏A7XX**的小轿车,在本市祥腾财富广场处因倒车不慎将原告撞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1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己方已在事故后协助原告完成工伤理赔流程;己方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需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在医院留观期间、挂床期间所产生的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有医嘱或鉴定结论,费用以票据为依据,但不能超过市场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事发后己方均发放工资给原告,且误工费期间过长,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以原告户籍为依据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应予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不认可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没有病历对应的费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情各认可1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之所以有伤残等级系因原告手术未完全愈合且未拆除内固定时所作,现原告恢复良好且已完成内固定拆除术,故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00分许,林峰驾驶牌号为苏A7XX**的轿车,在本市汶水路、共和新路祥腾财富广场内,因倒车不慎将行人原告章连撞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连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章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桡骨内固定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章连已获工伤补偿医疗费人民币41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767.40元、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工伤补偿的医药费人民币410.20元票据已被工伤赔偿部门收取;原告章连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其年满25周岁;本案庭审时,原告章连已行完内固定拆除术。庭审中,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于庭前向本院寄送的原告章连事发后的工资发放单显示,2014年12月起,原告共被扣除因病假而产生的误工费2524.14元,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章连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工伤结算表、户籍信息、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章连诉称林峰系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并未抗辩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该节事实。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之前已获得工伤补偿,但其获得的补偿项目并未违反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重复赔偿原则,故在计算原告本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时,本院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31740.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日共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2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日共45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定为共2524.14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考事故的发生,酌定为1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鉴定费、律师费外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神州租赁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217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24.1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61.1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章连已预缴,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章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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