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赵辉、史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赵辉,史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5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晋琳,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2088号1-603,身份号码440301196310013854,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茂林,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身份号码430223198301187211,该行员工。被告赵辉,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景都花园大厦1-29C,身份号码340103197001313530。被告史晓玲,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景都花园大厦1-29C,身份号码140102197711183220。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赵辉、史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晋琳、何茂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辉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号:平银(深圳)贷字(2013)第***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整,期限为120个月,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执行年利率8.5150%,贷款利率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同时,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史晓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平银(深圳)抵字2013第***号),约定由其名下房产:南山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史晓玲)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3日,双方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笔贷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430416.9元。综上,被告赵辉已违反相关合同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辉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有权就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史晓玲作为被告赵辉的配偶,被告赵辉所负的债务均产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被告史晓玲应对被告赵辉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6689.7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3727.1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430416.90元;2、被告史晓玲(被告赵辉之配偶)作为上述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南山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史晓玲)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辉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赵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辉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晓玲为涉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辉、史晓玲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史晓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史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06689.7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3727.1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物位于南山区***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