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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城社区润鑫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申小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城社区润鑫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申小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198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城社区润鑫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城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丁爱军,该服务中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喜,系该服务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小青。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城社区润鑫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润鑫物业中心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申小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喜、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鑫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18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226元,合计3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与鸿润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该小区域二、四、五期业主,被告系鸿润花园11栋505室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从2013年元月1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80元。被告申小青书面辩称,由于2单元405室业主在3单元505室的进宅大门前上首(东侧)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破坏墙体、安装卫生间窗户,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找到物业并写下声明,该份主要内容为若2单元业主擅自更改房屋结构、开扒卫生间窗户,自2011年5月5日起将拒绝缴纳所有物业费用。敬请鸿润物业关注此事,否则后果一概与我室无关,等等。签字人505室葛祥文,物业:黄扣根。后405室业主仍继续扒窗户,被告为此多次与物业胡姓联系未果,被告认为物业公司纵容违建。为挡丑,被告花费1800元砌了一道墙,被405室业主凿了,后被告又再次花费1800元再次砌墙。被告为此花费车费1500元,单位扣被告夫妻二人的工资6000元,电话费30元、装璜收取的押金2000元(未退)、砌墙占我面积约0.5平方米3000元,合计16130元。扣除所欠物业费3406元(滞纳金因原告引起不付),原告应付我12724元,恢复面积可减3000元。当月起往后即可正常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泓润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范围为泓润花园住宅区46#、48#、50#,建筑面积56192.58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月}L务标准:住宅房按0.50元/m2收取;办公、商业用房按0.6元/m2·月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第天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等等。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催交物业费通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以书面交费通知等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鸿润花园11栋505室房屋权属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齐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城社区润鑫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新城社区润鑫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纯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