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覃月青与蒋敦珠、陈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月青,蒋敦珠,陈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087号原告覃月青,女,1957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陆宏达,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蒋敦珠,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陈科强,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周举荣,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法定代表人熊汉锋,经理。原告覃月青与被告蒋敦珠、陈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海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月青的委托代理人陆宏达、被告蒋敦珠、被告陈科强的委托代理人周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23时,被告蒋敦珠驾驶被告陈科强所有的桂B×××××号轿车沿X488县道二级公路由西燕往大丰方向行驶,至上林县辖区X488县40KM+600M通过前期发生的事故现场时,未注意观察,致车辆碰撞行人覃月青,碾压前期事故受伤躺于路面的温某,造成覃月青受伤,温某当场死亡及桂B×××××号轿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敦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覃月青不负事故责任。覃月青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爆裂性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并禁忌下地负重行走;2、定期1、2、3个月、半年、1年复查左股骨、右膝X线片;3、一年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因被告蒋敦珠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陈科强将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件的被告蒋敦珠使用,陈科强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34842.26元、误工费8083.44元、护理费14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46234.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优先给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083.44元、护理费1409.04元;余下的医药费248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由被告蒋敦珠、陈科强承担连带赔偿。原告遵医的定期1、2、3个月、半年、1年复查左股骨、右膝X线片及一年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等经济损失,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错、责任及原因;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发票,证明治疗花费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及医嘱等情况。被告蒋敦珠辩称,原告诉请的164721.34元,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被告都愿意赔偿。被告蒋敦珠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科强辩称,因为被告陈科强没有把车子借给蒋敦珠,所以被告陈科强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蒋敦珠自己承担。被告陈科强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本次事故中蒋敦珠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不承担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核定,误工费37.08元/天×109天=4041.72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其辩称提供保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科强的肇事桂B×××××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科强的肇事桂B×××××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6年2月15日7时,陈科强的儿子将登记在陈科强名下的桂B×××××号轿车借给被告蒋敦珠从上林县城开到里丹村。当日23时,被告蒋敦珠驾驶桂B×××××号轿车沿X488县道二级公路由西燕往大丰方向行驶,至上林县辖区X488县40KM+600M通过前期发生的事故现场时,未注意观察,致车辆碰撞行人覃月青,碾压前期事故受伤躺于路面的温某,造成覃月青受伤,温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敦珠负事故的全要责任,覃月青不负事故责任。覃月青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爆裂性骨折等身体伤害。原告共住院1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1、三个月内禁忌下地负重行走;2、定期1、2、3个月、半年、1年复查左股骨、右膝X线片;3、一年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因被告蒋敦珠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陈科强将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件的被告蒋敦珠使用,陈科强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23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10月12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证据计算,即:医药费34842.26元、误工费74.16元/天×109天=8083.44元、护理费74.16元/天×19天=14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共计46234.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蒋敦珠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桂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仍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083.44元、护理费1409.04元,以上共计19492.48元,余下的医药费248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两项共计26742.26元,由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蒋敦珠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执照,没有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擅自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被告蒋敦珠对其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机动车应承担部分90%的责任,即:26742.26元×90%=24068.03元。被告陈科强作为桂B×××××号轿车的所有人,未尽合理、小心的管理义务,使车辆和车钥匙轻易的被无驾驶证的被告蒋敦珠控制和使用,致使车辆存在不确定的安全隐患状态,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机动车应承担部分10%的责任,即:26742.26元×10%=2674.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月青经济损失19492.48元;二、由被告蒋敦珠赔偿原告覃月青经济损失24068.03元;三、由被告陈科强赔偿原告覃月青经济损失2674.22元;四、驳回原告覃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承担201.5元,由被告蒋敦珠承担226.5元,由被告陈科强承担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 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