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晋冬梅、毕长友、赵金辉、林森、孙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晋冬梅,毕长友,赵金辉,林森,孙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王涛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川,住兰西县。被告:晋冬梅,住兰西县。被告:毕长友,住兰西县。被告:赵金辉,住兰西县。被告:林森,住兰西县。被告:孙永志,住兰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晋冬梅、毕长友、赵金辉、林森、孙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冬梅、毕长友、赵金辉、林森、孙永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晋冬梅、毕长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照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为24,191.82元;2、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晋冬梅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由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三人的工资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晋冬梅、毕长友、赵金辉、林森、孙永志均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晋冬梅借款和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担保过程;2、担保人担保证明、工资折各三份,证实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为被告晋冬梅用工资提供连带保证的经过;3、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四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晋冬梅与毕长友系夫妻关系;4、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晋冬梅、毕长友夫妇因用于商店进货申请贷款和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同意担保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冬梅与被告毕长友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晋冬梅因商店进货,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为止,约定年利率5.6%浮动利息,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二年,用其三人工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冬梅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晋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4,191.82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晋冬梅与毕长友系夫妻关系,并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商店进货贷款而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毕长友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担保的约定方式和期限,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冬梅、毕长友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24,191.82元,共计214,191.8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赵金辉、林森、孙永志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88元,保全费1,57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