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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孙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505号原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与被告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建军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325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新合作公司与被告孙建军多次发生烟花爆竹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孙建军共欠付原告货款832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诉。原告新合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账清单1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建军尚欠原告新合作公司货款83255元的事实。被告孙建军答辩称,欠款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新合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孙建军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合作公司与被告孙建军之间多次发生烟花爆竹买卖,经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结算,被告孙建军共欠原告新合作公司货款832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建军拒不清偿因烟花爆竹买卖所欠原告新合作公司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新合作公司要求被告孙建军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8325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