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戚维立与林杰、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维立,林杰,王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488号原告:戚维立,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林杰,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立平,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戚维立诉被告林杰、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维立、被告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维立起诉称:被告林杰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王立平是担保人。后被告林杰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立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林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王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立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林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立平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立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王立平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戚维立借款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立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名确认。2013年4月24日,被告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戚维立借款1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立平与案外人徐松威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林杰陆续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剩余借款160000元被告林杰至今未归还,被告王立平与案外人徐松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立平、案外人徐松威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林杰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王立平自愿为被告林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林杰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戚维立借款160000元;二、被告王立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平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杰追偿;三、驳回原告戚维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戚维立负担775元,被告林杰、王立平共同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