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刑更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贤灵受贿、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贤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967号罪犯陈贤灵,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国税局局长(正处级),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七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了(2010)宁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贤灵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14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陈贤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陆斌以及罪犯证人吴���、黄畅、苏海光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陈贤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罪犯陈贤灵没有完全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陈贤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陈贤灵已履行了大部分财产刑并退赃,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陈贤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