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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彭安文与焦学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文,焦学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6151号原告:彭安文,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学松,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荣,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安文与被告焦学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张兴东、被告焦学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凯、任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24944.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医疗费4587.8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其中误工费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每天138.58元一天计算180天,护理费是按150一天计算90天,营养费是每天5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8491.5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摆摊的摊位使用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遂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原告左脚当场被被告殴打受伤,倒地不起,后XX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制止了双方的打架行为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原告左脚受伤部位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左膝伤鉴定为伤残十级。焦学松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双方都是违法经营,摊位也不是合法的,但有先来后到,原告无故霸占摊位才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三次扭打行为,都是原告先行殴打被告,被告才动手的,过路人也认为原告很霸道,从行政处罚看如果原告没有过错那公安机关也不会处罚原告,该行政处罚反映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否则就不仅是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都是因膝盖伤产生。公安机关因双方的打架行为进行了处罚,而不是因原告所受伤对双方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较重是因为原告有伤,主要是为了化解矛盾,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更大;原告所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导致的,从我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殴打被告时重心失衡导致摔倒,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而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拉拽,公安机关对证人五次询问的内容都是一致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负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毫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营养费不应超过30元一天,伙食补助费最高不超过80元,精神损失费不能超过2000元。关于本案中被告的损失,被告向原告垫付的17000元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的其它损失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保留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彭安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市医院门口与被告焦学松因争摆水果摊位时发生争吵,彭安文后挥拳殴打焦学松,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期间,原告彭安文因重心不稳摔倒在地,致左膝受伤。后原告被前往出警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民警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41天至2016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期间,医疗费20636.48元,被告焦学松支付17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930.3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彭安文左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安文2016年01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彭安文2016年1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3、彭安文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8月18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彭安文、焦学松分别处以200元、500元的行政罚款。双方主要对原告彭安文左膝伤是否由被告焦学松所致发生争议,原先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对焦学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彭安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市医院门口与焦学松因争摆水果摊位时发生争吵,彭安文后挥拳殴打焦学松,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就此对焦学松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原告以此说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焦学松质证时表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罗某的询问笔录五份,以证实原告彭安文是因自己的行为受伤,与被告无关。证人刘某陈述与彭安文、焦学松都不认识,事发当时在现场看到年长的男子(彭安文)先出手殴打对方,中途双方曾被劝阻停下,但原告随后又二次出手殴打年轻的男子(焦学松),并在第三次抓扯中,因重心不稳跪到在地,膝盖正好跪在天网电杆的地面上,由此受伤。证人罗某陈述不认识发生纠纷的双方,是双方发生打架后才到现场,看见40多岁的男子(彭安文)将青年男子(焦学松)推到钢架旁,然后用脚去踹青年男子,在青年男子闪开后,40多岁男子的脚搭上旁边的钢架,随即跪到在地,由此受伤,当时青年男子的手是抓住对方的,经旁边人劝说就放开了。原告彭安文质证意见认为笔录虽由公安机关作出,但从行政处罚决定可看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该笔录,并对被告做出了更重的行政处罚,且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说原告之伤为陈旧伤,而司法鉴定已证明原告所受伤是因为这次纠纷造成的,所以询问笔录不应采信。鉴于被告提供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务行为对在场人所作,二名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均不相识,其陈述纠纷经过基本一致,且笔录来源合法,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争摊位产生纠纷,后原告彭安文在纠纷中摔倒受伤,经诊断所受伤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焦学松辩称原告之左膝伤非其所致,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彭安文左膝受伤确非被告焦学松的直接行为所导致,但是该损害后果与双方发生打架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焦学松仍然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因我省自2015年6月1日起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可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每天138.58元一天计算180天,因原告与被告为路边摊位发生冲突,说明其从事的经营系非法经营,故以批发零售业年收入主张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酌情以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取其鉴定意见中间值,为34214元/年÷365天×150天=140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每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时间41天,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75天计算,并以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75天=7030元;4、营养费3000元,鉴于原告所作鉴定评定存在营养期30-60日,故按每日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酌情按每日80元计算41天,为3280元;6、医疗费4587.88元,其中4566.7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加上被告支付17000元,其医疗费共计21566.78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是必然发生的治疗行为,且不会影响其伤残等级认定,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500元;7、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票据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8、精神损失费3000元,结合原告彭安文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2000元。由此,原告彭安文因此次纠纷产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共104146元。关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所致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处罚金额不等说明对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行政处罚力度不但与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情节有关,还与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一定关联,故罚款金额不能直观反映处罚力度的大小,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原告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彭安文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未冷静对待,反而先行出手殴打对方,对事态的升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加之原告的左膝伤由其肢体失衡导致,并非由被告的直接行为所致,故原告彭安文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考虑由被告焦学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共31243.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1424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学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安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共1424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安文负担300元,由被告焦学松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