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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龙,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曹金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曹金龙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文书、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本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黔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金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金龙曾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金龙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金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金龙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曹金龙曾因犯罪被判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泰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