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邵俊如、邵玲、邵莹与吴俊华、邵红珍、尹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如,邵玲,邵莹,吴俊华,邵红珍,尹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957号原告:邵俊如。原告:邵玲。原告:邵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燚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华。被告:邵红珍。被告:尹瑞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俊如、邵玲、邵莹诉被告吴俊华、邵红珍、尹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如、邵玲、邵莹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俊华、邵红珍、尹瑞萍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俊如、邵玲、邵莹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吴俊华、邵红珍系母子关系,被告吴俊华、尹瑞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吴俊华、邵红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原告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投入流动资金300万元,甲方负责生产销售,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净利润20万元,如有亏损由甲方全部承担。2014年9月27日,三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300万元,当日,被告吴俊华、邵红珍出具借条1份。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合计120万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吴俊华、邵红珍、尹瑞萍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用于生产销售,并非用于被告吴俊华、尹瑞萍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尹瑞萍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俊华、邵红珍系母子关系,吴俊华、尹瑞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邵俊如、邵玲、邵莹与吴俊华、邵红珍达成合伙协议1份,主要约定:邵俊如、邵玲、邵莹(乙方)每人投资100万元用于吴俊华、邵红珍(甲方)的生产经营,乙方不参加经营管理,如发生生产事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中如有亏损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净利润2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5年9月27日,邵俊如、邵玲、邵莹支付吴俊华、邵红珍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支付至吴俊华银行帐户,100万元支付至尹瑞萍银行帐户。当日,吴俊华、邵红珍向邵俊如、邵玲、邵莹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莹等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吴俊华、邵红珍,2014年.9.27”。2014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月9日、2月27日,吴俊华每次支付邵莹20万元,共计120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尹瑞萍名下车牌号为苏D×××××轿车一辆,后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上述车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吴俊华、邵红珍提供贷款,被告吴俊华、邵红珍到期后返还并按月支付利润;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润而不参加被告吴俊华、邵红珍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吴俊华、邵红珍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吴俊华、邵红珍给付300万元并约定相关的利润、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合伙协议虽名为合伙协议,但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合伙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吴俊华、邵红珍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润即为借款利息,被告吴俊华、邵红珍经原告催要未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0万元,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主张超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利息计算期间归还利息时间及数额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扣本金数额剩余本金2014.9.27-2014.10.262014.10.27200000元3000000×36%÷12=90000元200000-90000=110000元3000000-110000=2890000元2014.10.27-2014.11.262014.11.27200000元2890000×36%÷12=86700元200000-86700=113300元2890000-113300=2776700元2014.11.27-2014.12.262014.12.27200000元2776700×36%÷12=83301元200000-83301=116699元2776700-116699=2660001元2014.12.27-2015.1.262015.1.27200000元2660001×36%÷12=79800元200000-79800=120200元2660001-120200=2539801元2015.1.26-2015.2.262015.2.9200000元2539801×36%÷12=76194元200000-76194=123806元2539801-123806=2415995元2015.2.27-2015.3.262015.2.27200000元2415995×36%÷12=72480元200000-72480=127520元2415995-127520=2288475元综上,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84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经营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俊华、尹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是吴俊华用于家庭经营,其中借款100万元支付至尹瑞萍银行帐户,因此,被告尹瑞萍应当知晓本案借款的发生且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吴俊华、尹瑞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瑞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288475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华、邵红珍、尹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俊如、邵玲、邵莹借款2288475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2820元,由原告邵俊如、邵玲、邵莹负担7305元,由被告吴俊华、邵红珍、尹瑞萍负担25515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