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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汤国军、付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汤国军,付琴,汤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2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珊,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军,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付琴,女,196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汤国春,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长沙分行)诉被告汤国军、付琴、汤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民生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国军、付琴、汤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额度。同年5月22日,原告与汤国军、付琴签订编号为931022014028350《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汤国军授信1000000元,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10%,汤国军以150000元资金为贷款保证金质押于原告,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由原告行使质权扣划,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担保质权,并可要求汤国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汤国军签订编号931012014028350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汤国军以150000元保证金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汤国春签订编号931022014028350B0《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汤国军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0.71%,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该贷款到期后,汤国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6月18日,扣除汤国军的保证金150000元后,汤国军还拖欠借款本息(含罚息)854120.81元。被告付琴、汤国军系夫妻,付琴同时在涉案借款申请书、合同上签名认可该债务,该笔借款债务系汤国军、付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汤国春系涉案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国军、付琴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54120.8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2、被告汤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汤国军、付琴、汤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长沙分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22014028350),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国军、付琴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对其授信1000000元,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有关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担保合同(编号931022014028350Z0),拟证明汤国军、付琴以150000元为贷款保证金质押于原告,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22014028350B0),拟证明汤国春为汤国军在编号931022014028350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零售授信业务凭证,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汤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年利率确定为10.71%;证据五、扣款回单,拟证明汤国军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截至2016年6月18日欠款本息总额为854120.81元;证据六、汤国军、付琴的结婚证,拟证明汤国军、付琴系夫妻,涉案债务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4000元。被告汤国军、付琴、汤国春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汤国军、付琴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一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汤国军、付琴向原告民生长沙分行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以经营企业为由申请贷款1000000元。同年5月22日、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军、付琴签订编号为931022014028350Z0《担保合同》和编号为931022014028350《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约定:民生长沙分行同意汤国军、付琴向其银行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汤国军、付琴提供保证金150000元给民生长沙分行质押担保,民生长沙分行在汤国军、付琴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自行扣划150000元保证金抵偿欠付贷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年5月28日,被告汤国春与原告民生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931022014028350B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汤国春为汤国军、付琴在编号931022014028350《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同日,汤国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汤国军,授信合同编号931022014028350,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2日,执行年利率10.71%,本笔借款受托支付至户名奉阳阳账号62×××71。原告民生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上加盖其单位印章确认同意。同年6月2日,原告民生长沙分行按约向汤国军指定账户即奉阳阳账号62×××71发放贷款1000000元。此后汤国军、付琴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扣划汤国军、付琴的保证金150000元抵偿欠付到期贷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汤国军、付琴欠付到期借款本金841551.74元、利息1739.78元、罚息31535.05元,共计874826.57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长沙分行与被告汤国军、付琴签订的编号931022014028350Z0《担保合同》、编号931022014028350《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汤国春签订的编号931022014028350B0《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汤国军、付琴、汤国春之间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汤国军指定账户奉阳阳账号62×××71发放贷款1000000元,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借款人汤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汤国军账户扣款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8月11日汤国军欠付到期借款本金841551.74元、利息1739.78元、罚息31535.05元,共计874826.57元,诉讼中三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欠款予以认定。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纠纷债权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就本案追索债务纠纷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票据,该代理费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的额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国军的涉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汤国军、付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874826.5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春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但保合同中签名确认对被告汤国军涉案贷款1000000元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汤国军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汤国春对汤国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春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汤国军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军、付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874826.5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汤国军、付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汤国春对被告汤国军、付琴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汤国军、付琴、汤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被告汤国军、付琴、汤国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