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郎守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郎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1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郎守军,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0日被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由服刑地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守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郎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认为对被告人郎守军量刑不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郎守军于2014年11月2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和谐里小区附近的首席博豪礼品行门前,以45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吴鸿祥(另案处理)。2014年12月2日13时23分许,吴鸿祥打电话给被告人郎守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郎表示可以将手中剩余的27克甲基苯丙胺以6800元的价格一起卖给吴及其朋友。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和谐里小区见面后,吴鸿祥表示先买4000元的,郎便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分出一部分交给吴。吴鸿祥当场支付给郎守军2000元,并带郎到和吴一起买毒品的朋友处取剩余2000元。取钱途中二人在昌邑区和谐里小区门口的水果卖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郎守军、吴鸿祥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重,被告人郎守军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重11.24克,吴鸿祥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重14.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守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证人夏某某,辩认笔录2份、搜查笔录3份及扣押清单2份、照片9张,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份,抓捕经过、称重说明2份、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2份、户籍证明、情况说明3份、郎守军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12张、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毒品称重过程录像光盘,吸毒工具、手机、烟盒、人民币现金二千元等证据证实,“梁志磊”真实身份及相关情况无法确认,故按照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郎守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守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守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郎守军身上搜获的11.24克甲基苯丙胺属贩卖未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扣押自被告人郎守军处的毒资人民币二千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系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吸毒工具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郎守军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但同时认定公安机关抓获郎守军时在其身上搜获的11.24克甲基苯丙胺属贩卖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郎守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守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守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郎守军是以贩养吸,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获的11.24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既遂,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是原审量刑无明显畸轻,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塔磊审判员 赵亮审判员 郭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